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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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因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11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9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9 月11日)。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㈧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9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6 月11日)。

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贓物、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6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2月11日)。

嗣上開㈠至㈤、㈥至㈨、㈩至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5 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6 日(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2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2月25日),並與其另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 年10月18日。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7 月16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8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8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9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㈠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00 頁),且其於108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2 分許至5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覆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9 月4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20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5-9 、6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00 頁),且其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1時33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覆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第5-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00 頁),且其於108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9時23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覆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5-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108年7 月16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8 年7 月24日晚間某時許、108 年8 月7 日晚間某時許,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時,其如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案件合併所定之刑及如事實欄一、㈩至所示案件合併所定之刑已於105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仍猶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次),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之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須扶養母親,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二、│賴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㈠所示犯行  │期徒刑拾月。                    │
├──┼──────┼────────────────┤
│ 2  │如事實欄二、│賴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㈡所示犯行  │期徒刑拾月。                    │
├──┼──────┼────────────────┤
│ 3  │如事實欄二、│賴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㈢所示犯行  │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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