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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隆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隆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瑞隆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建物所有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建物之信託受託人(信託人為洪嘉蓮,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秀娟則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2 人均為上開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瑞隆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屬上開建物各樓層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民國104 年1 月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區域(見附件所示)設置鐵皮圍籬,而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對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
二、案經陳秀娟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秀娟之告訴是否合法:㈠按刑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迄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6 年12月10日搬家那天才知道被告用圍籬把一樓後面大家共有的法定空地圍起來。
因為搬家時大型家具很髒,我準備要用水去擦拭清潔,打開水龍頭後發現沒有水,我就請我先生(即洪瑞陽)去確認為何沒有水。
這個房子的格局非常狹長,跟旁邊的建築物間隔很小,一般人不會走到後面去,我們的樓梯比一般的還小,上去之後就是客廳,若沒有特別走到後面開門往後探頭的話,是看不到圍籬。
我沒有住在那裡,也很少過去,所以不知道後面空地被圍籬圍起來。
106年12月10日我搬進上開房屋3 樓之前,3 樓都沒有人住,是空屋的狀態。
我不知道被告從何時開始佔用上開法定空地,其他共有人也沒有同意被告非法佔用上開法定空地等語(見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第27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核與證人洪瑞陽(即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在106 年12月10日請搬家公司搬家時才發現有上開圍籬。
我之前住在我太太(即告訴人)的娘家,是在106年12月10日把東西搬進上開房屋準備入住時才知道有圍籬。
上開房屋原本是空屋,我們平常沒住在那裡,我沒事也不會過去,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搭蓋圍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至133 頁),並有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書/ 估價單1 紙、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2頁),足認告訴人係於106 年12月10日始知悉被告涉犯竊佔行為,而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1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洪瑞陽為夫妻關係,洪瑞陽於103 年5 月間將上開3 樓房屋贈與告訴人,嗣於104年間委請洪瑞鴻(即證人洪瑞陽之胞兄)處理房屋裝潢事宜,告訴人理應會到現場了解並提出裝潢的想法,或前往驗收裝潢工程、欣賞裝潢成果,告訴人卻未曾前往現場,顯有違常情云云,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年初,上開房屋3 樓至5 樓裝修好時,洪瑞鴻及洪瑞陽說要帶我婆婆洪葉美君去參觀,因為我負責照顧我婆婆,所以我就陪同一起去參觀。
當時在場的人有洪瑞鴻、洪瑞陽、我婆婆、我,告訴人陳秀娟當時並沒有在現場。
我不清楚在106 年12月10日前,告訴人有無進入上開3 樓房屋住過。
洪瑞陽、洪瑞鴻跟葉又菁談論圍籬之事時,我有在現場,當時告訴人也有在現場。
他們討論後沒有簽任何資料,因為沒有想到後面會有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 頁),是依證人劉芳所述僅能證明在討論搭蓋圍籬乙事時,告訴人有在現場,亦難據此推論告訴人於斯時確已知悉被告有搭蓋圍籬竊佔之行為,復因辯護人及被告均未能提出相當證據,據以證明告訴人於104 年間即已確知被告搭蓋圍籬之竊佔犯行,則辯護人徒以上情指摘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對被告所提本案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故告訴人對被告所提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秀娟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秀娟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㈡證人陳秀娟、洪瑞陽、洪瑞鴻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查:⒈證人陳秀娟、洪瑞鴻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調偵續字第34號卷第25至29頁、他字卷第130 至132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39、40頁),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陳秀娟、洪瑞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秀娟、洪瑞鴻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12 至121 、134 至145 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陳秀娟、洪瑞陽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調偵字第1201號卷第60至62頁),未經檢察官命證人陳秀娟、洪瑞陽具結,難認符合前開所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瑞隆固坦承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當時上開房屋的土地是我媽媽葉又菁的,是洪瑞鴻跟我媽說要搭蓋圍籬圍起來,這樣房子才有內外之分。
因為一樓有水井,用圍籬圍起來才安全,所以我媽就請我去找人來做鐵皮圍籬,錢也是我媽出的,我只是代替我媽媽去做這件事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是告訴乃論之罪,圍籬興建完成迄今已歷數年,被告家人都知悉興建圍籬之事,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告訴期間。
況上開圍籬是當時一樓所有權人葉又菁所興建(即被告之養母),被告並非行為人。
再者,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圍籬是為了保護水源,被告並無竊佔之意圖,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建物所有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建物之信託受託人,告訴人則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4 年1 月某日起,在上開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區域設置鐵皮圍籬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娟、證人洪瑞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瑞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偵續字第34號卷第25至28頁、他字第1374號卷第127 至130 頁、本院卷第112 至145 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之淡水區仁愛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有及受信託之淡水區仁愛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淡水區仁愛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淡水區中興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6 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223019號函暨檢附103淡使字第029 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竣工縮影圖(地籍圖、位置圖、基地尺寸圖、基地面積計算圖表、一層平面圖及一層綠化平面圖)、被告所有之淡水區仁愛段0000-0000 地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勘驗相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2 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163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建物與本案系爭空地出入口相片5 張(見他字第1374號卷第4至9 、51至58、61至76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58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44至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財產性犯罪保護之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之狀態,或為財產之利益等,只要不法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依其經濟之用法而為利用,即應成立犯罪。
本案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之上開仁愛段46-1地號之土地上搭建設置鐵皮圍籬,已昭顯其「個人之物」心態,專供己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將如附圖A 部分所示區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鐵皮圍籬是我媽媽葉又菁做的,當時上開房子的土地是我媽媽的,證人洪瑞鴻跟我媽說要蓋圍籬圍起來,這樣房子才有內外之分,又因為一樓有水井,用圍籬圍起來才安全。
我媽請我找人來做鐵皮圍籬,錢也是我媽出的,我只是代替我媽做這件事情云云,觀諸證人洪瑞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又菁的房子都是由被告管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土地鐵皮圍籬是我圍的等語(見調偵續第34號卷第26頁),足見上開鐵皮圍籬確實是被告所搭建無誤。
參以證人洪瑞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沒有去跟葉又菁講說要蓋圍籬,這樣房子才有內外之分等語(見他字第1374號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證人洪瑞鴻叫葉又菁搭建上開鐵皮圍籬之事實,再觀諸現場勘驗相片(見他字第1374號卷第69至76頁),上開仁愛段46-1地號之土地上確係設置蓄水池,倘若僅係為保護水源,維護用水安全,以加鎖鏈、鎖頭或適當之設施隔離即可達成目的,並無搭建鐵皮圍籬隔出使用空間之必要;
況被告搭建鐵皮圍籬後,僅被告和上開1 樓建物之使用人或承租人得使用該空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無法使用該公共空間,故被告是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使用之利益,進而竊佔該公共空間,其竊佔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續所為之占用,乃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影響原竊佔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0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仁愛段46-1地號之土地應屬上開建物各樓層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共有,在未經各樓層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同意下,不得占用如附圖A 部分所示區域,且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涉有竊佔行為後,仍未予理會,並未積極排除佔有之狀態,執意以上開方式佔有上開土地,迄至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竊佔面積大小、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㈡、㈢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2 人上開竊佔犯行,有獲得使用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搭建鐵皮屋之費用等) 、利潤,均應沒收。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查被告竊佔上開共有土地搭建鐵皮圍籬,其不法行為各取得佔用上開共有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圖A 部分所示區域並未出租予上開建物一樓承租人林峯偉使用,業據證人林峯偉證述在卷,故本件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犯罪所得估算說明如下:①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明。
是本案共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申報地價,應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 計算。
而本案共有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
②查本案共有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市民活動中心附近、交通便利,鄰近有多家便利商店、小型賣場、學區,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續第34號卷第68至71頁),審酌本案共有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應以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核屬相當。
再被告搭建鐵皮圍籬之時點係自104 年1 月某日起,迄今尚未拆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佔用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04 年1 月31日起算,並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09 年8 月10日止。
又被告對於上開共有土地有其應有部分,是計算其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其應有部分甚明。
③據上,經估算後,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9,870元【每年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如無申報地價則為公告地價80% )佔用面積持分比(即扣除被告之應有部分)8%(不滿1 年部分為佔用日數365 日),詳細計算式見附表所示】,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各該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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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公告地價(新臺│申報地價(註: 按公│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申報地價(或 │
│ │幣/ 平方公尺)│告地價80% 為計) │公告地價x80%)x佔用面積x3/5(即扣除被告及其 │
│ │ │ │受信託之應有分)x年息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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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 月31│10,100元 │8,080元 │8,080 x 46 x 3/5 x 3% x 335/365=6,140元 │
│日至104 年12│ │ │ │
│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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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 │11,300元 │9,040元 │9,040 x 46 x 3/5 x 3% = 7,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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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 │11,300元 │9,040元 │9,040 x 46 x 3/5 x 3% = 7,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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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 │10,900元 │8,720元 │8,720 x 46 x 3/5 x 3% = 7,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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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 │10,900元 │8,720元 │8,720 x 46 x 3/5 x 3% = 7,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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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月1日 │10,800元 │8,640元 │8,640 x 46 x 3/5 x 3% x 221/366 = 4,320 元│
│至109 年8 月│ │ │ │
│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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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收總數額(新臺幣) │39,87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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