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段樹言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南
- 二、案經黃朝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地,因前述原因與告訴人黃朝國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認為告訴人因飼養流浪貓之事,責罵流
-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罵伊三字經,並一直打電話說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次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持折疊式鋸子恐
- 三、末者,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折疊式鋸子1支,係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樹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樹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式鋸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段樹言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20 巷2 弄與興南街口處,因聽聞黃朝國與流浪貓志工傅世怡談論餵食流浪貓影響環境衛生之事,認為黃朝國在責罵長者而出言要求黃朝國小聲一點,黃朝國不予理會,2 人因而發生口角,段樹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20 巷2 弄22號前,開啟其機車置物箱,從其內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式鋸子1 支,將之展開後,以右手拿著並不斷走近黃朝國,以此加害黃朝國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致使黃朝國心生畏懼。
嗣因黃朝國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黃朝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段樹言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地,因前述原因與告訴人黃朝國發生口角後,有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折疊式鋸子1 支並將之展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其要去上班,告訴人不讓其離開,並嗆聲要找兄弟過來,其方拿出鋸子,以趕走告訴人及保護自己,其並未以鋸子朝告訴人揮舞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認為告訴人因飼養流浪貓之事,責罵流浪貓志工傅世怡,要求告訴人小聲一點,告訴人不予理會,2 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即開啟其機車置物箱,自其內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式鋸子1 支並將之展開後,以右手拿著並不斷走近告訴人等事實,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73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40至41頁、本院卷第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人傅世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27至28、38至39、44至45頁),復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5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71至96頁;
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折疊式鋸子1 支後,將之展開,並以右手拿著該支鋸子不斷走近告訴人,其右手拿著該支鋸子在身側前後晃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28至42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84至91頁),被告所為明顯具有恫嚇告訴人之意味,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舉動顯寓有將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甚至殺害告訴人之含意,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認為被告可能會對其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看到被告拿鋸子,想說如果再不走,可能會被殺害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且其於被告手持上開折疊式鋸子不斷靠近時,即不斷往後退離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30至32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3、85至86頁),足見被告本件所為,確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罵伊三字經,並一直打電話說要找兄弟過來,且將身體擋在伊機車後面,不讓伊離開,伊要趕去上班,方拿出鋸子,以趕走告訴人及保護自己云云(見偵卷第9 、40至41頁)。
然告訴人就此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並未對被告嗆聲,也沒有說伊朋友等一下就要來,亦未擋在被告機車後面,不讓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先跟在被告後方行走,2 人不斷講話,之後被告走到其機車旁,將手中所提物品置放在機車上並戴上安全帽,告訴人則站在被告之機車左側停放之1 輛自用小客車旁,被告戴上安全帽後就站在其機車左側,轉身與走近而站在被告機車左後方之告訴人講話約30秒之久(告訴人站立處與被告之機車尚有距離),之後被告即突然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折疊式鋸子走向告訴人,在被告取出鋸子前,未見告訴人有何故意阻攔被告離開之動作,亦未有「一直」打電話之行為等情,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8 至29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63、74至85頁),參以證人傅世怡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很大聲地對罵,但伊聽不懂閩南語,故不知道是在罵什麼及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前揭所辯顯難認屬實,且觀之被告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折疊式鋸子,將折疊式鋸子展開並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往後退離被告與其機車,被告卻未伺機騎乘機車離去,反而一直緊跟著告訴人約10秒之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29至43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85至92頁),益徵被告此舉之目的非係為離開現場及保護自己。
綜合前述案發緣由及現場監視器錄得之影像,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悅,憤而取出折疊式鋸子,以恫嚇、驅離告訴人,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曾辯稱:伊從機車拿出折疊的鋸子後,跟告訴人說「我要上班,你要不要離開」,伊說了3 次,告訴人就離開,伊就在原地將折疊式鋸子打開,並自言自語說「你當我是白癡嗎」,伊沒有跟著黃朝國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顯與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容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參以其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次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2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滿後,曾於106 年間犯恐嚇、強制、公然侮辱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130號判決可稽,其相隔年餘即再犯本件恐嚇犯行,足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持折疊式鋸子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欠佳,再其前已有恐嚇前科,且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18歲、19歲)、現獨自居住、從事拆除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至5 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折疊式鋸子1 支,係其所有乙情,有其於警詢之陳述足稽(見偵卷第9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