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12,2020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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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或4 日下午1 、2 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51之55號江禎祥之住宅前,見房間窗戶未關,且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隨即在房間內防潮櫃上方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瑞士刀1 支,破壞防潮櫃之鑰匙鎖開啟後,竊取江禎祥所有置於防潮櫃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份車鑰匙1 支、金項鍊3 條、金戒指3 個、鑽石戒指2 個、小金塊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等物,並接續在該住宅另一房間內,竊取江禎祥所有放置於衣櫃內之日幣1 萬元、美金10元等外幣(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之外幣,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盧志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1日22時許,持前揭竊得之備份車鑰匙開啟車門,竊取江禎祥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600 元得手,隨即未經江禎祥之同意,即以上揭竊得之備份鑰匙,擅自發動該車而駕駛外出(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盧志偉將車駛回原處停放時,為江禎祥所發現並報警,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禎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盧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回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

且經本院逐一提示相關證據方法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並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7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禎祥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61 至167 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失竊之金飾收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9 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0420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鑑定書、108 年10月8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07198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108 年10月8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07200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108 年10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07223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35頁、第191 頁、第193 至211 頁、第213 至256 頁、第257 至371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

再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兼具安全隔離與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

次按棹子或衣櫥上附加之鎖,係該棹子或衣櫥之附屬物,不能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0年11月24日(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之保險箱,難認為安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最高法院67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

揆之前揭見解,本件事實欄一㈠防潮櫃,僅係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櫃體,尚難認為屬於安全設備,是被告雖有破壞其上之鑰匙鎖,亦難認此為毀壞安全設備。

而被告於現場所撿,用以破壞上揭防潮櫃鑰匙鎖之瑞士刀1 支,雖未扣案,然其係金屬製材質,其既得破壞防潮櫃之鑰匙鎖,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住宅,撿持現場之瑞士刀破壞防潮櫃鑰匙鎖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開行為,雖兼具3 款加重條件,其竊盜行為祇有1 個,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敘及被告攜帶兇器之事實,並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⑥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又24日。

⑦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⑧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⑦⑧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⑨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

上列⑨⑩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 年又24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其中①至⑥之殘刑及⑦⑧各罪刑分別於103 年11月25日、105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在106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8 月又14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08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案執畢未久,仍再犯本件各罪,未有所警惕,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爬窗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法,侵入他人住宅,以現場撿持之瑞士刀破壞防潮櫃鑰匙鎖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對於告訴人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不輕,且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復持竊得之車鑰匙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車駛離後停回原處,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實際受損之情形,及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擔任臨時水泥工、日薪約2 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150 、1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所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8 月11日22時許,持前次竊得之備份車鑰匙,竊取江禎祥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對其本件被訴未經告訴人許可而擅駛其所有之車輛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然稽其供述之真意,係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其辯稱略以:我原本就沒有打算偷車,只是臨時有事去找朋友,想要代步,我把車開走時,我有想要把車再開回來,我把車開走後是有急事去找朋友,事情辦完就馬上回去了,我只有承認把車開出去再開回來,但我不承認我要偷這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竊得之車鑰匙將車駛離,不久後即將車駛回原處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12、16頁)外,復有被告將車駛回告訴人住處門口停放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非虛。

⒉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足徵針對使用竊盜之行為,立法者係有意將該行為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亦即,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即行為人須有不法領得之意思,始足當之。

如以供一時使用之意思,而侵害他人之物的支配,如使用竊盜,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竊盜罪責,僅得依社會秩序維護第88條第1款處理,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未處罰使用竊盜或上開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之行為。

⒊依卷附資料,被告係於108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許,將告訴人住處門前,將上開車輛駛離外出,其後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復將該車駛回原處置放,再參諸被告係自行主動將車駛返停回告訴人住處門口,以其過程、時間互核以觀,應可佐證被告所稱:伊沒有要竊取該車的意思乙節,尚可採信。

⒋刑法之竊盜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目的犯」或「意圖犯」,即行為人以具有超越構成犯罪事實之特定企圖為必要;

然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未經許可擅駛他人車輛者以言,其主觀上所重者,終究在圖該物使用之利便,而非圖依該物之使用方式附隨消耗之物質,消耗油料乃使用該車之當然結果。

是以,就所消耗之油料部分,應僅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相繩。

準此,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駛告訴人上開車輛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擅駛該車之主觀目的,自難遽為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就現行法制而言,應僅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依該條規定,科處罰鍰;

茍立法者認此規定猶不足妥適評價未經他人許可而擅駛他人之車、船或其他「使用竊盜」者,自應審慎評估有無修法而以刑罰法律制裁之必要;

而非由司法者積極代勞,庶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阻礙法律之進步。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及資料,本院認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此部分實應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之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車輛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備份車鑰匙│
│    │1 支、金項鍊3 條、金戒指3 個、鑽石戒指│
│    │2 個、小金塊1 個、現金1 萬5000元、日幣│
│    │1 萬元、美金10元                      │
├──┼───────────────────┤
│ 二 │現金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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