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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勁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日幣伍拾萬元、玉墜石貳拾個、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手鍊壹條、香奈兒斜肩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勁緯前曾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序以103 年度簡字第2744號、第3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07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池勁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公寓大樓前,徒手自該處1 樓外牆攀上2 樓後,趁該處2 樓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未曾上鎖,屋內無人之便,由上開窗戶侵入前址2 樓住宅,竊取屋主陳美蘭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102000元、日幣500000元、玉墜石20個、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香奈兒斜背包2 個、鑽石戒指1 個,得手後自行離去。
嗣因陳美蘭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池勁緯到案,並經池勁緯自動交還竊得之贓物香奈兒斜背包1 個、鑽石戒指1 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陳美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陳美蘭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逐一調查本案證據後,詢以:「上開提示的證據中,有無認為採證過程不合法,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做為證據者」時,答稱:「沒有」等語,應認其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後述之其他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池勁緯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陳美蘭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除失竊之贓物數量外,其餘情節均屬相符(偵查卷第22頁),又警員事後調取現場公寓1 樓大門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驗案發地點之嫌疑人指紋結果,上開監視器確實錄得被告自該處1 樓大門旁攀緣上樓之畫面,案發地點之窗戶窗框表面上也採得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6日刑文字第1080031640號鑑定書、警員翻拍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各1 份存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第81頁至第92頁),此並均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於陳美蘭在警詢中雖指稱略以:伊共失竊現金新臺幣226000元、日幣500000元、玉墜石20個、珍珠2 個、黃金項鍊3 條、黃金手鍊2 條、黃金戒指3 個、香奈兒斜肩包3 個、藍寶石K 金項鍊1 條、鑽石戒指1 個等語(偵查卷第22頁),然其數量與被告供承略以:伊僅竊得新臺幣102000元、日幣500000元、玉墜石20個、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香奈兒斜肩包2 個、鑽石戒指1 個等語(偵查卷第163 頁),略有出入,衡諸被告已坦承竊得本案相當數量之贓物,似無再行飾詞卸責之必要,而本院先後通知陳美蘭到庭,或請其提供被竊財物之來源證明結果,亦無所獲,也難以再行調查,是以,僅能依被告上述自白,認定其竊得之贓物數量,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舊法處罰。
三、被告行竊之地點係陳美蘭之住處,此經陳美蘭指明在卷(偵查卷第21頁),又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係徒手攀至案發地點公寓之2 樓後,穿窗入內行竊等語(偵查卷第9 頁),而窗戶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見解,屬安全設備,故被告本案所為,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爾後連同其他確定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後,送監執行至107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先前即係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竊盜案件,兩案前後相距也僅約8 個月,足認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此次行竊依其所述,不過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0頁),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何特別可憫,而入屋行竊不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對被害人之住居安寧也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被告竊得之財物數量不菲,價值不低,其事後雖然坦承犯行,然僅歸還其中2 件尚未變賣之贓物(另如後述),亦未能與陳美蘭達成和解,或賠償陳美蘭損失,另斟酌被告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7 頁),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竊得新臺幣102000元、日幣500000元、玉墜石20個、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香奈兒斜肩包2個、鑽石戒指1 個,已見前述,此係其犯罪所得,其中除1個香奈兒斜肩包(產品編號第00000000號)、1 個鑽石戒指已經被告自動交出並發還給陳美蘭,有贓物領據可考之外(偵查卷第25頁),其餘贓物仍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陳美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述尚未追還之贓物部分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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