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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皓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9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其另涉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丁○○所經營詮欣通信有限公司、臶立有限公司及中華寬鴻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上開公司所經營門市之業務專員,負責辦理客戶申辦門號、代受帳單費用及手機暨配件銷售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 年10月5 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門市地點,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支付之帳單費用、門號申辦費用及購置手機暨配件之價金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428,017 元(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原為421,903 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
嗣經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對帳結算,發覺上開帳款遭甲○○侵占入己,始悉上情。
二、案經詮欣通信有限公司、臶立有限公司及中華寬鴻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36頁、第78至79頁、第104 至108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4至55頁、第60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80至81頁、第104 至108 頁)相符,復有和解書、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及被告之還款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查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門市地點,多次侵占帳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案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擅自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帳款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如數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城市科大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業、月入3 萬餘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及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 年9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所為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外,亦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及信任危機,且侵占之金額達428,017 元,所生實害非輕,故本院認本案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帳款,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其已於106 年5 月9 日如數返還與告訴人乙節,有上揭切結書在卷可憑,且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門市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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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5日 │中山門市(址設:新│ 36,924元│
│ │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 │
│ │ │段197號,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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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5日 │南勢角門市(址設:│ 46,399元│
│ │ │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 │
│ │ │46號,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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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0月6日 │南勢角門市 │ 49,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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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0月7日 │南勢角門市 │ 22,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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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0月8日 │南勢角門市 │ 21,752元│
├──┼─────────┼─────────┼──────────┤
│6 │105 年10月8日 │中山門市 │ 60,162元│
├──┼─────────┼─────────┼──────────┤
│7 │105 年10月9日 │南勢角門市 │ 47,580元│
├──┼─────────┼─────────┼──────────┤
│8 │105 年10月10日 │南勢角門市 │ 35,873元│
├──┼─────────┼─────────┼──────────┤
│9 │105 年10月12日 │南勢角門市 │ 29,141元│
├──┼─────────┼─────────┼──────────┤
│10 │105 年10月12日 │中山門市 │ 29,391元│
├──┼─────────┼─────────┼──────────┤
│11 │105 年10月13日 │南勢角門市 │ 13,461元│
├──┼─────────┼─────────┼──────────┤
│12 │105 年10月13日 │中山門市 │ 35,255元│
├──┴─────────┴─────────┼──────────┤
│ 合計│ 428,0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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