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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豐
選任辯護人 張嘉淳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豐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錫豐、陳美蓉分係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1 、3 號12樓之1 住戶,陳美蓉於民國108 年間同時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
楊錫豐前開住處因不明原因時常跳電,致楊錫豐飽受困擾,乃與其他6 戶同有跳電異狀之住戶向陳美蓉求助,詎其對陳美蓉處理方式及態度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8日23時18分許,未經陳美蓉許可,擅自以手動方式關閉設在上址地下一樓停車場、控制陳美蓉住處電源之錶後開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美蓉行使用電權利。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美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美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陳美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除前述證人陳美蓉之警詢筆錄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錫豐固坦承於108 年6 月18日23時18分許,前往位於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控制告訴人陳美蓉住處電源之錶後開關前查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並未動手關閉本案錶後開關,當日因為住處又發生跳電,所以才下樓查看其他正常用戶之電錶,以便比較異同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住處跳電,為瞭解跳電原因而下樓查看各處錶後開關,且被告停留在本案錶後開關牆面前方之時間未達1 分鐘,當無從在如此短暫時間內,由諸多錶後開關中辨識何者為本案錶後開關並將之關閉,而難認本案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隨時可開啟本案錶後開關,是縱令有人關閉本案錶後開關,亦無強暴脅迫行為,而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經查:㈠被告住處於108 年間時常因不明原因跳電,致生困擾,乃與其他同樣發生跳電異狀之6 戶住戶向時任社區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反應上情,被告之妻黃家琳與部分住戶並於108 年6 月18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妥善處理等情,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從事水電工程之住戶吳明璿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並有108 年6 月22日翡翠晶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返家後,於當日23時18時許前往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控制告訴人住處電源之錶後開關(下稱本案錶後開關)牆面前徘徊、停留,告訴人住處隨即發生無法供電之狀況,但其餘社區住戶用電均無異常,亦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信光、吳明璿等人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筆錄、翻拍截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131 頁、第136 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關閉本案錶後開關,以致告訴人住處發生供電異常並停電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1.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明璿證述、卷附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0 頁、第122 頁),被告與告訴人進出地下一樓之電梯分係標示5 號電錶、3 號電錶旁之電梯間(下稱5 號電梯間、3 號電梯間),二者並非相鄰,且相隔數個停車格及資源回收場,而被告與其他6 戶供電發生異常是因該7 戶在社區內之用電設備故障所致,業據被告供述,並有108 年6 月22日翡翠晶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該7 戶共用總開關位在5 號電梯間出口左前側,且5 號電梯間旁即有包括被告、該址5 號所有住戶之錶後開關,是被告若僅因住處跳電,要重新啟動前揭共用總開關,或為查看其他用電正常住戶與其住處錶後開關之差異,並無刻意前往本案錶後開關所在之3 號電錶之必要,則被告辯稱當日因住處跳電,始前往3 號電錶處查看云云,已與常情相違。
難以遽信。
況證人吳明璿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電錶後,發現並無跳電狀況,待與先行前往地下一樓之證人張信光、李姓住戶兼志工會合後,依據開關彈片之狀況及開關上之指印,判斷本案錶後開關前經人以手動方式扳下開關,並由李姓住戶兼志工將開關往重新往上扳以復電,再行上樓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在本案錶後開關前停留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明璿、張信光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2 頁),且與卷附前揭現場圖、勘驗筆錄、翻拍截圖所示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足徵本案錶後開關確係遭被告手動扳下,進而導致告訴人住處無法供電,妨害告訴人用電權利甚明。
辯護人固認證人吳明璿與告訴人交情匪淺,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吳明璿前開證詞,均據其當庭具結在案,且二人之間除同為社區住戶、曾由告訴人委託證人吳明璿施作社區工程外,別無其他特殊情誼或親戚關係,衡情,證人吳明璿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上情之動機,況證人吳明璿證述內容與卷內其他事證互核一致,並無扞格之處,則辯護人上開片面臆測之詞,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從未接觸本案錶後開關,當無可能在1 分鐘不到之時間內,找出本案錶後開關並關閉云云,然查,觀諸翻拍截圖、現場照片及證人吳明璿證詞可知(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6 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現場照明充足,且錶後開關上亦貼有樓層別以供使用者辨識,是被告並無辨認本案錶後開關之困難,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2.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指對他人行使之正當權利加以妨害而言,本罪以強暴、脅迫為方法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蓋人對於無義務之事,原有不作為之自由,對於應有權利,則有行使之自由,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亦妨害人之自由,自應處罰;
且其既、未遂之區分,應以其自由已否喪失為斷,不以已實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已被妨害為準。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且該等「強暴」、「脅迫」,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關閉本案錶後開關時,告訴人正在住處內,並因被告上開舉動而無法用電,則被告確有對物施以強暴行為,間接影響告訴人行使用電權利之舉,且此等狀況並非在短短1 、2 分鐘間結束,而係由告訴人發現斷電後,聯絡吳明璿、李姓志工到場協助,查看樓上電錶發現未跳電,再搭乘電梯下樓,始查悉係錶後開關遭關閉,並重新開啟復電,期間已經過相當時間,難謂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由上以觀,被告前開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社區跳電之方式及態度,竟貿然擅自關閉本案錶後開關,妨害告訴人行使用電權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應予非難,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全然未見其犯後有何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況,暨被告自承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從事軍職、月薪約新臺幣7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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