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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呈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41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林幼媚(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道路,見江家榮所有、江家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取出隨車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利刃類工具,將本案小貨車左側車身下方電瓶所連接之銅製電線剪斷,並將固定於該電瓶外側之固定架上螺絲拔出後,將該電瓶拆下而竊取得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幼媚離去。
嗣經江家豪於同日晚間6 時5 分許發現本案小貨車電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家榮、江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奕呈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8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林幼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小貨車停放地點時,且在該小貨車旁停車、下車後再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小貨車電瓶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我從該處經過,沒有竊取任何物品,我不知道我下車在那裡做什麼,但因為電瓶大小放在機車上不可能看不到,而後來監視器畫面上沒有看到機車有電瓶,所以不是我偷的云云。
經查:㈠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小貨車停車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道路之監視器影片,及淡金路3 段193號前監視器影片結果:⑴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道路之監視器影片中,可見畫面顯示時間2019/10/28(下皆同)16:41:21開始,監視器畫面上方偏左處,停放一臺黑色機車,一名身著淺灰色上衣,深色長褲,桃粉色鞋子之女子(下稱A 女)站在機車左側馬路上;
於16:41:32,畫面中可見機車旁尚有1 名男子(下稱B 男),彎腰面向停放在騎樓邊之車輛(下稱甲車);
於16:41:53起至16:42:01間,B 男站立在該處之期間,有拉扯之動作;
於16:42:07,可見B 男轉身在機車置物箱處翻找;
於16:42:11,B男自置物箱處取出某物品後再度轉身彎腰面向甲車;
於16:42:26,B 男持續彎腰面向甲車,略有拉扯之動作;
於16:42:49起至16:43:02間,B 男轉身將某物品放進機車置物箱內,接著再轉身彎腰面向甲車;
於16:43:26起至16:43:31間,B 男將一淺灰色物體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後,關上機車置物箱;
並於16:43:36起至16:43:51間,A 女將安全帽交給B 男,B 男戴上安全帽後,載著A 女離開現場;
⑵於淡金路3 段193 號前監視器影片中,可見於16:49:42起至16:49:49間,與上開淡金路3 段329 號前道路之監視器影片中所見A 女身穿相同顏色服裝、鞋子之女子,乘坐於與該黑色機車相同顏色之重型機車上,前方並有一名男子搭載其離去,該重型機車車號牌號碼為797-CXL 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中之B 男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
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林幼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案發當天我騎機車載被告,被告叫我停我就停,所以我只知道被告有拿他放在我機車內的工具去拔電瓶,但偷的經過跟工具不清楚,我只有在旁邊發呆,但我我確定當天被告有偷到電瓶,電瓶小小一個,被告一個人一隻手就拿得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2 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影片予證人林幼媚確認結果,證人林幼媚亦證稱:畫面中A 女是我,B 男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小貨車車主是江志榮,我是實際使用人,108 年10月28日當天我上班時,就把本案小貨車停在路邊,到了下午發現本案小貨車電瓶被竊時,零件已經散落在地上,檢查時發現電瓶遭竊,我電瓶原本是放在車輛左側下方銀色鐵架上,長寬約2020公分,可以放在機車腳踏版上,不會超出,電瓶正負極端子上以銅製電線連接車體,外面另外有一個銀色固定架,遭竊方式不是照一般拆卸方法,而是以利刃剪斷部分電線,剩下用拉扯的方式,把電線扯下,所以電線部分切口是平整,部分可以看到拉扯的痕跡,車子電瓶外面的固定架也是被破壞,就是原本有用螺絲固定,但電瓶遭竊後,螺絲跟固定架已經被人拉扯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及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影片予證人江家豪確認,證人江家豪亦證稱:A 女、B 男所站立之地點就是我當時停放本案小貨車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可見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所示內容,即為被告及證人林幼媚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小貨車附近之行為。
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勘驗畫面截圖及證人林幼媚與江家豪之證述,暨警方所拍攝本案小貨車之電瓶位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8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87 頁),本案小貨車之電瓶位置確實位在該車左側車身下方,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被告蹲下位置處相符,且該電瓶遭竊處一旁確有遭切斷之電線垂落於一旁,與證人江家豪證述一致,足認本案案發經過確為被告搭乘證人林幼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案發地點後,先蹲下查看本案小貨車電瓶位置並拉扯後,再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利刃類工具,隨即再於電瓶處蹲下後剪下電線並為拉扯等動作,再將工具、電瓶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應堪認定屬實。
㈣再依證人江家豪上開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及本案小貨車電瓶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1 頁、偵查卷第187 頁),本案小貨車之電瓶係分別以金屬材質之電線、螺絲及固定架所連接,須以金屬材質之利刃類物品剪斷電線、破壞相關固定設備後方能取下,且案發後原連接電瓶之銅製電線,確有遭物品切斷之痕跡。
復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係自機車置物箱內取物後始行動手竊取行為,堪認被告係以金屬材質之利刃類工具剪斷電線、破壞固定裝置後,拆卸竊取該電瓶無訛。
㈤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影像未錄得其機車上放置該電瓶贓物云云,惟該電瓶體積非大,長、寬約20公分20公分,可置入機車座位下之空間內等情,業經證人江家豪、林幼媚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而本案各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所攝得之被告影像,或屬被告人車所在處屬較遠位置而無法清楚辨析機車上裝載情形、或屬監視器視角係由機車正面或背面攝影而未能攝得機車腳踏墊所搭載物品(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然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既已能確認被告有拆卸竊取該車電瓶行為,縱上開各相關路口監視器未攝得被告機車裝載該電瓶影像,仍無礙被告確有竊取該電瓶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案被告持以拆卸、行竊之金屬材質利刃類工具雖未查獲扣案,然該工具屬金屬材質,且得以剪斷連接電瓶之電線,堪信該工具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盜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併衡酌告訴人江家豪所稱被告竊得電瓶之價值(見偵查卷第21頁),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另案入監前擔任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另被告尚有傷害、妨害公務、竊盜、毀棄損壞、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54 頁),暨告訴人江家豪所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竊得本案小貨車之電瓶1 個,雖未扣案,然該電瓶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江家豪、江家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以拆卸電瓶之金屬材質利刃類工具未據查獲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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