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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伯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 人前因債務問題而有爭執,丙○○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乙○○,雙方通話時,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你沒有還我錢,我就叫別人去宰你」一語,足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丙○○心生畏懼。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列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42 號卷【下稱桃偵卷】第3 至5 、26、2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譯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表、錄音光碟、LINE對話紀錄擷圖、欠款明細資料、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桃偵卷第8 、10、29至35、36頁及卷附證物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97 號卷第13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卷第45至59頁,易字卷第23、30、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侄,雙方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為告訴人之伯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衡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上開債務糾紛,實係被告受告訴人之母所託,幫忙處理告訴人之債權人催討債務事宜,並協助清償告訴人之債務,經此紛擾後,雙方再就告訴人應否償還被告及其數額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激動而為本件犯行,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為建設公司主管及其平均月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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