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43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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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米棋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米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米棋與郭家秀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前同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鄰居,張米棋因認郭家秀於進出上開住處時,開、關門之聲響過大且幾經提醒郭家秀均置之不理,109 年2 月11日上午8 時許,張米棋又因郭家秀住處發出大門碰撞聲,憤而追出察看,雙方起爭執,張米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重慶北路3 段205 巷弄中,公然出言不斷以:「幹」、「幹你娘」、「幹你娘老基麥」、「幹你老母」及「臭基麥」等語辱罵郭家秀,足以貶抑郭家秀之名譽及人格;

同日晚上9 時許,張米棋返回上址樓下時,見郭家秀站於所住樓層之陽台,張米棋氣仍未消,復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上開重慶北路3 段205 巷弄中以:「你龜孫子」、「幹你娘勒」等語辱罵郭家秀,足以貶抑郭家秀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郭家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屬公開場合之臺北市重慶北路3 段205 巷弄中,對告訴人罵以如事實欄所載「幹」、「幹你娘」等語句,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有罵起訴書所記載髒話,但只是因為當下很生氣,罵髒話是無心的,連告訴人是男是女我都不知道,(大家、別人)罵髒話都是這樣子,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是因為情緒激動無法控制之下說出不恰當的言語,只是發語詞,一般朋友打鬧間,也都會有不是那麼高雅的字詞,這部分可以確認被告當下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另就被告晚上的行為,就錄音譯文所示,不難發現告訴人可能有挑釁被告的情況,不斷希望被告講出一些不禮貌的用語,所以將責任全部歸則於被告身上,有失恰當,被告既無積極侮辱告訴人的意圖,請為無罪判決等語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在屬公開場合之臺北市重慶北路3 段205 巷弄中,對告訴人罵以如事實欄所載「幹」、「幹你娘」等語句,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下稱偵5652卷)第25至27頁、109 年度他字第963 號卷(下稱他963 卷)第53至56、81、83頁、偵5652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畫面及3 份譯文(他963 卷第27至37、61、62頁)、錄影影片對話譯文3 份、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9 年4 月9 日偵查期日訊勘驗筆錄(偵5652卷第31至35、45、51、53頁)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告訴人指述、錄音檔案、畫面及對話譯文等,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

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誠如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從而,本案厥應審酌者,係被告上開言詞,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真實惡意,乃本案重要關鍵。

(三)本院認於探究被告之言詞,是否具侮辱告訴人之惡意時,考諸被告所說之語詞或語句意義之理解,除應充分地分析該語詞或語句約定俗成之用法外,並須同時考察該語詞或語句所處之語境,於綜合考量被告使用該語詞或語句之時間、地點、歷史背景、社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及對話雙方之目的、身心狀況、身份、所談論之話題等等因素後,始能對該語詞或語句之意義有較為適切之理解,而依被告當時主觀情緒反應、客觀環境情狀,分析系爭語句結構,若逕予去除案發之現場主、客觀情境之一連貫脈絡,逕自割裂被告前後之情緒感受,僅執其陳述言論中之片斷擷取某些非正面用語,即遽認被告當時所講說之話語,割裂文句,逕拘泥其隻字、片語,遽予評價,即有失實質公平。

從而,行為人是否為有計劃性之言語,而非係臨時偶一為之;

行為人係在一段時間內反復為相關之言論,而非極短暫的瞬間為單次之行為;

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為相關言論之陳述,是否係因他人之欺騙、挑釁等行為始為相關之言論,及其對於被害人之評價依社會通念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等情狀,均可做為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惡意之判斷標準。

(四)查被告雖稱上開語句僅屬無心的髒話、是因當下很生氣、連告訴人是男是女我都不知道,(大家、別人)罵髒話都是這樣子,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除被告於案發隔日之109 年2 月12日警詢時即已明白承認:109 年2月11日8 時我在家中客廳睡著被摔鐵門的聲音吵醒然後追出門外看是何人造成,我發現有人已經快走到巷口,我喊了對方一聲,詢問對方鐵門是不是他關的?並告知他我已經貼字條提醒大家關門時要輕聲細語,對方就態度很兇的回話,又是不配合的樣子我就和她起口角;

當晚我發現家門口有黑色液體還有尿味,我走到路中往上看到郭家秀站在陽台,我麻煩她不要從樓上再撥水下來,郭家秀態度很差挑釁我又是不配合的樣子,我就罵她兩句等語(偵5652卷第10頁),及於109 年3 月7 日警詢時被告亦明白承認:(你於109 年2 月11日8 時許,是否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205 巷口遇到郭家秀?期間發生何事?請詳述之?)我忘記是幾號,我只記得有1 天早上我當時在睡覺,被樓梯間大門很大力的關門聲吵醒,我就追出去,就看到一個女的,我就上前詢問:「門是不是你關的?」該女子就承認是她關的,我們雙方就吵起來,後來就該女子就走了,我也回家,一直到晚上,我回到家剛停好機車,樓上就有水和尿潑下來,我就往上察看,就看到4 樓有一名女子,我並詢問水和尿是否為你潑的?她回我是的,態度很囂張,我就以言語亂罵等語(他963 卷第50、51頁),除依告訴人指訴及提出之譯文等,109 年2 月11日晚上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爭執上述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從樓上潑水下來等之情形外,依被告上開警詢2 次供述,均已承認其於109 年2 月11日早上及晚上出口罵告訴人前,均有先見到告訴人,亦知曉告訴人為女性,之後2 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事實欄所載詞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更曾於109年4 月9 日偵查期日時坦承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偵5652卷第53頁),是被告前開辯稱罵人前不知告訴人是男是女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告訴人所提109年2 月11日早上之譯文,告訴人一開始即告知被告已經要搬家,但被告開始即以幹你娘之語句辱罵告訴人,其後縱使告訴人告以其他事,被告大多不加理會,仍一直以事實欄所載字句辱罵告訴人,及被告於上述警詢中亦承認內心當時對告訴人確存有不滿情緒,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至交,甚至連一般朋友關係都沒有,在2 人吵架情形下,被告率以「幹」、「幹你娘」、「幹你娘老基麥」、「幹你老母」及「臭基麥」、「你龜孫子」、「幹你娘勒」等語辱罵,綜合考量被告使用上述語句之時間、地點、背景、社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及對話雙方之目的、身心狀況、所談論之話題、非只一次責罵等等因素後,依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使用該等語句,顯是為求發洩自己內心強烈不滿情緒出於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之故意,方以事實欄之語句漫罵侮辱,以達欲使告訴人難堪之目的,非只是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出於貶抑告訴人格之故意而辱罵告訴人,足可明確認定無疑;

被告辯稱當時所罵只屬髒話、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無可採信。

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當時是因為情緒激動無法控制之下說出不恰當的言語,只是發語詞,一般朋友打鬧間,也都會有不是那麼高雅的字詞,另告訴人當晚依錄音譯文所示可能有先挑釁被告的行為云云,惟查熟悉友人於彼此嬉笑玩樂時因情緒高漲激昂致脫口說出「幹」、「幹你娘」等語句時,此時辯稱無侮辱他人之犯意或可採信,但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早上及晚上對告訴人說出事實欄所載語句,顯非上述「因熟悉友人於彼此嬉笑玩樂時情緒高漲激昂才脫口說出」之情形;

及依告訴人所提109 年2 月11日晚上之對話譯文(他963 卷第35頁、偵5652卷第31頁),告訴人縱曾要求被告:出來外面講等語,但告訴人當日早上甫遭被告辱罵,告訴人當日晚上認為被告應對其言詞負責需要出來講,應僅屬一般權利正常行使,顯無從認為是其欲先挑釁被告,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及一般社會通念均有不符,無可憑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同一天早、晚,於同一巷弄內,先後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告訴人吳彥之語句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禁止於公開場合對他人為侮辱性之言論仍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具理性思考能力,卻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並足以貶損一般大眾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要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素行、自述國中肄業(警詢筆錄記載有誤),目前沒有工作靠跟家人借錢過活,未婚,沒有子女,姊姊已經出嫁,父母已過世,目前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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