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榮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21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送內容為「貴公司女仲介鄭家榆(原名鄭雪梅)寶山客家人,此女交友廣闊,私生活不檢點,不憑專業做房地產!一把年紀打扮花枝招展專拐老地主成就業績,早期在太平洋民族店即惡名昭彰!介入龍潭黃姓建商婚姻十多年,至今常約砲!寡廉鮮恥!和多家仲介私下有互通!每天外務繁忙不用認真跑業務卻有外快!請務必小心你們的案件!底價和屋主地主資料,千萬要防範她」等語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鄭家榆之同事莊鳳玲、陳岱鎂、梁美芳等人,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家榆告訴被告李富榮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0日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9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