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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秀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90 巷與興南街口旁之「中視新都會社區」後門出入口時,因遭社區車道升降柵欄下降時敲擊其頭部而摔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車道出入口,公然以「這兩個王八蛋」等不雅言詞辱罵前來協助之社區總幹事陳乃壎、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闕石鑫,足以貶損陳乃壎、闕石鑫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乃壎、闕石鑫告訴被告陳玟秀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陳乃壎、闕石鑫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陳乃壎新臺幣(下同)1,000 元、告訴人闕石鑫9,000 元後,經告訴人陳乃壎、闕石鑫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09 年度附民字第525 號和解筆錄、賠款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01 號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9 、63、65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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