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477,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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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甫



禇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9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禇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禇文華、陳竑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 巷36弄南港經貿C4站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屬嘟嘟房停車場,由禇文華移動該停車場之監視器鏡頭及在場把風,陳竑甫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撬開該停車場之停車繳費機鎖頭,竊取該繳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200 元,得手後即由陳竑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禇文華離去。

嗣中興公司員工陳信文事後發現上開繳費機內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竑甫、禇文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甫、禇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7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9 、275 至276 頁),除互核相符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文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榮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95至97頁),並有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9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陳竑甫用以行竊之鐵撬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陳竑甫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替代役條例前科,被告禇文華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陳竑甫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前從事木工,平均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無子女,與妹妹同住;

被告禇文華自陳高職肄業,前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2 萬5,000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女友同住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8 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告訴人所有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1 萬7,200 元,並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此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76 頁),故被告2 人各自實際分得8,600 元,此部分即為被告2 人於本案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竑甫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

惟本院考量該鐵撬並未扣案,且係一般木工工作常見之物品,復經被告陳竑甫供稱已棄置於橋下(見易字卷第276 頁),而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又此等物品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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