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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慧
林東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工生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慧、林東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慧、林東昇為夫妻,渠等明知我國法律禁止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包含精子、卵子)之營利行為,竟自不詳時間起,基於意圖營利而從事生殖細胞居間介紹之犯意,在網路刊登前往烏克蘭地區進行人工生殖相關訊息,藉以招攬精子、卵子及代理孕母之需求者。
告訴人曾紫珊、呂紹強因瀏覽相關訊息,有使用他人卵子與精子結合並尋找代理孕母代孕之生產計畫,遂主動與被告吳素慧、林東昇聯繫,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內,居間介紹曾紫珊、呂紹強購買合計約美金6 萬3,040 元之年籍不詳烏克蘭籍女子之卵子及商業代理孕母服務;
曾紫珊、呂紹強先後給付共計美金2 萬7 千元,並於同年8 月4 日赴烏克蘭後,被告吳素慧、林東昇隨即對曾紫珊、呂紹強不聞不問,導致代孕計畫失敗,以此方式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以營利。
因認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涉犯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居間介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素慧、林東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紫珊、呂紹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素慧之代孕部落格(告證1 )、新聞報導(告證2 )、捐卵者資訊(告證5 )、對話(告證6 、7 )、申請烏克蘭代理孕母合約書各1 份等證據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素慧辯稱:我沒有仲介曾紫珊、呂紹強到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我與吳素慧、林東昇簽署之合約內容為預估至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所需之準備文件及可能所需費用,是我利用網路資訊自行收集彙整,並參考我當初實際至烏克蘭進行代理孕母療程之經驗撰擬而成,我有列出2 趟去烏克蘭所需之預算給曾紫珊、呂紹強,約為39萬2,295 元,我只有向曾紫珊、呂紹強收取1 萬2,000 美元簽約金,用途包括我陪同他們2 次前去烏克蘭及俄羅斯之簽證費、文件認證費、住宿費、交通費、護照規費、我的隨行機票及鐘點費等,不包括醫療行為部分,曾紫珊、呂紹強於108 年8 月6 日給付的美金1 萬5,000 元是交給烏克蘭仲介Dmitry,不是給我,我也沒有拿到任何佣金,況且我已經於108 年8 月1 日終止與曾紫珊、呂紹強之合約,後續都是曾紫珊、呂紹強自己去與烏克蘭仲介聯絡的,醫療行為部分都是烏克蘭仲介那邊處理的等語;
被告林東昇則辯稱:我只有幫忙曾紫珊、呂紹強辦理烏克蘭的簽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人工生殖法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之買賣或居間介紹,檢察官起訴居間介紹,然被告2 人是基於協助心態,並未從生殖細胞獲利,被告2 人早在108 年7 月31日就要求與告訴人解約,但因之前申辦之簽證、所訂住宿都已支出費用,被告吳素慧為了顧全大局,當時又有1 位朋友要同行,還要去土耳其旅行,所以還是與曾紫珊、呂紹強一起去烏克蘭;
居間介紹是民法用語,居間介紹是要就卵母之卵子與告訴人間達成買賣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並不符合居間介紹之要件。
告訴人提出的刑事陳報二狀事證12中,因為雙方在網路上針鋒相對,被告有公開辦理代理孕母之所有花費,醫療費用是新臺幣155 萬,加上機票、住宿、簽證費,加起來被告花費新臺幣197.4 萬,以此費用對照本件合約書,醫療費用是5 萬1,000 元美金,相當於新臺幣150 萬,這部分是告訴人直接與烏克蘭仲介處理之醫療費用,就1萬2,000 美元部分,並不包含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之合約書是根據被告自己之經驗草擬;
如果被告要提供卵母檔案給告訴人,也是要在告訴人跟烏克蘭簽立合約之後,這是屬於醫療行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並沒有包含此部分;
再者,坊間就烏克蘭代理孕母營利仲介之費用,我提出之高雄地院判決中就有寫到收費是新臺幣477 萬元,同樣之服務可以看出被告有無營利,且會找代理孕母者,一定做過很多功課,詳細比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方式,呂紹強於審理作證時說他對於合約不是很清楚,他認為都包括在內云云,並不實在,因為合約寫得很清楚,這可能就是雙方在本件合約進行過程中多次爭執之原因;
衍生本案最主要之原因是約在108 年11月9 日烏克蘭仲介告知告訴人植入胚胎失敗,又要求其他醫療費用,告訴人認為這沒有寫在合約內,被告認為醫療費用是告訴人直接跟仲介處理,告訴人可以自己選擇是否要繼續,這也是雙方在108 年11月16日又再提到要中止合約之原因,告訴人清楚知道被告從頭到尾只有跟他們收1 萬2,000 美元與這1 萬2,000 美元之工作範圍,本案爭議僅為民事上履約之爭議,與人工生殖法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下稱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
四、經查:㈠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於108 年1 月初至烏克蘭進行代理孕母之醫療程序,告訴人曾紫珊自其胞姐(即卷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中顯示名稱為「VVN 」、「VIVIAN」之人;
下稱「曾紫珊之胞姐」)之友人即被告林東昇之同事陳雅薇處輾轉得知此事後,因與其配偶即告訴人呂紹強亦有從事代理孕母療程,乃與被告吳素慧、林東昇聯繫,雙方洽談後,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同意協助辦理及陪同曾紫珊、呂紹強赴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即於108 年3月1 日與曾紫珊、呂紹強簽署「申請烏克蘭代理孕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復先後於同年3 月11日、5 月6 日各支付美金5,000 元、7,000 元(合計美金1 萬2,000元)之簽約金,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即提供赴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之相關資訊,並依照合約書約定,負責替曾紫珊、呂紹強辦理結婚證書之認證、烏克蘭簽證、訂烏克蘭之住宿飯店及購買其隨行機票等,及與烏克蘭當地仲介Dmitry聯繫此事,被告吳素慧復於同年8 月4 日與曾紫珊、呂紹強一同搭機前往烏克蘭,於同年8 月6 日與曾紫珊、呂紹強一起與Dmitry見面,曾紫珊、呂紹強當場依照系爭合約書給付美金1萬5,000 元費用;
被告吳素慧復在LINE成立「夢幻之路」群組(下稱「夢幻之路」群組),其與被告林東昇、曾紫珊、呂紹強、Dmitry、烏克蘭診所之Irina 皆在該群組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素慧、林東昇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0號卷【下稱他卷】第70至73、151 至153 頁、本院卷第139 、151 至152 、241 至243 、246 頁),並經證人曾紫珊、呂紹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 至5 、67至69頁、本院卷第137 至138 、140 至142 頁),復有被告吳素慧及林東昇、曾紫珊及呂紹強各自提出之其等保管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夢幻之路」群組之108 年3 月15日、6 月11日、7 月8 日、8 月1 日及8 月2 日之訊息截圖、曾紫珊與呂紹強在通訊軟體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設立之「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 血淚史」粉絲專頁截圖3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7、85至89、95、143 至147 、157 至161 頁、本院卷第91、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紫珊、呂紹強雖指稱其等復有於108 年8 月6 日在烏克蘭交付美金1 萬5,000 元予吳素慧云云,並提出其等持有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為憑(見他卷第23至27頁),然被告吳素慧堅稱曾紫珊、呂紹強係將該1 萬5,000 元美金交給Dmitry,因Dmitry不開收據,故請其作證曾紫珊、呂紹強已付清此筆款項,其方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押日期等語(見他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9 、151 、242 頁)。
審之系爭合約書中「出發烏克蘭」部分,明載「旅行細節另製手冊,於出發前兩個月收到,8 月5 日抵達烏克蘭即前往律師事務所與診所之專案經理簽約並申請id code :⒈交付診所專案經理15,000美金當面點收現金並拿到合約書。
⒉第五日拿到id code 並與代母本人簽約。
⒊代母第一個月補償金300 美金。
⒋烏克蘭海關規定每人可帶1 萬歐元或等值之美金,讓夫妻兩人將所需之現金分開放以免被課稅,非常重要。
第二次付費:15300美金,中華民國108 年8 月5 日」,而被告吳素慧在下方手寫「已付15000 美金」,並簽其姓名及寫「108 年8 月6 日」等情(見他卷第26頁),參以呂紹強於審理時證稱:108年8 月6 日我們夫妻與Dmitry、吳素慧在餐廳用餐時,Dmitry有拿1 份烏克蘭文及英文的合約給我們簽,我們兩夫妻與Dmitry有在合約上簽名,吳素慧並未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6 頁),對照前述合約書之內容,堪認該筆1 萬5,000 美金應係曾紫珊及呂紹強前往烏克蘭,與烏克蘭當地診所之專案經理即Dmitry簽署合約時給付Dmitry,而非付給被告吳素慧,再者,被告吳素慧於收取曾紫珊、呂紹強給付之簽約金1 萬2,000 美元時,係在該合約所載「第一次付費:簽約金12000 美金,於簽約時當面點收現金,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 日」旁手寫「12000 美金收訖」並簽其姓名(見他卷第23頁),與前述其在第二次付費1 萬5,300 美金部分所寫「已付15000 美金」之用詞確有不同,參以曾紫珊、呂紹強之後與被告吳素慧、林東昇發生爭執,被告吳素慧於108 年11月16日表示要終止上開合約時,呂紹強要求被告吳素慧、林東昇退還簽約金美金1 萬2,000 元,曾紫珊之胞姐亦要求匯還1 萬2,000 美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夢幻之路」群組訊息截圖4 張、108 年11月16日之LINE訊息紀錄1 份存卷可稽(見他卷第131 、185 、19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案影卷【下稱民事案件影卷】第456 、459頁),益徵被告吳素慧所辯其僅有收到曾紫珊、呂紹強給付之簽約金美金1 萬2,000 元,而曾紫珊、呂紹強在烏克蘭給付之1 萬5,000 美金係交給Dmitry乙情並非虛妄。
復佐以證人即曾至烏克蘭接受人工生殖代孕之王振倫,於曾紫珊、呂紹強對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所提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9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108 年2 月去烏克蘭接受人工生殖簽約事宜,我是從網路上與Dmitry聯繫的,簽證、機票全部都是自己準備好,只有我和太太兩人去,到了烏克蘭機場之後,都是由Dmitry跟我接洽跟接送,我到達之後跟Dmitry在飯店房間簽訂合約並付簽約金,我付了1.5 萬美金,但付款沒有收據,合約內容是烏克蘭和英文一起的,1.5 萬美金算是第1 筆付款的簽約金,但細節包含醫療相關的檢測,和一些介紹孕母等事宜;
根據我與他的合約,整套專案的費用包含簽約金及後續費用,付款的條件有分期限,在不同的時間付款,我大部分的費用都是付給Dmitry,除了當地的文件公證相關費用是在代書事務所付現金,大額款項如診所醫療費用也是Dmitry轉交,依照合約沒有寫詳細的細項,背後如何跟診所拆成,我也不清楚;
我沒有另外跟診所簽合約,是Dmitry帶我們夫妻去診所接洽、做手術,也代我付款等語(見民事案件影卷第327 至330 頁),依證人王振倫所證,可知其與配偶至烏克蘭後,與當地仲介Dmitry簽約時即給付包含醫療相關檢測、介紹代理孕母等費用在內之1 萬5,000 元簽約金予Dmitry,益加可佐被告吳素慧前開所辯:曾紫珊、呂紹強係將1 萬5,000 元美金交付Dmitry一節為真。
至曾紫珊、呂紹強另以被告吳素慧在「烏克蘭代理孕母台灣諮詢」LINE頁面貼文截圖內容,主張告訴人確有交付1 萬5,000 元美金予被告吳素慧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觀被告吳素慧該則貼文全文內容為:「呂先生說我8 月帶他們夫妻去烏克蘭都在玩,強調真的都在玩,讓他們自己去處理???(說謊3 ,結巴),如果真的是這樣,你為何要付給我15000 美金?你付錢給一個人去玩?合理嗎?這樣的話也說得出口有影片存證,你不知道你說的每一句話都必須被檢驗嗎?如果錢是我拿走,你手上的Parents Life仲介公司的合約書、代理孕母合約書是怎樣來的?又如何發生20顆卵受精後變成5 顆這樣差的成績?如果錢都是我拿走,這5 顆胚胎怎麼來的?」(見本院卷第105 頁),由前開貼文中被告吳素慧所述「如果錢是被我拿走」一語,可知被告吳素慧並無承認收受1 萬5,000元美金一事,其所述「你為何要付給我15000 美金一語」,應係質疑曾紫珊、呂紹強既聲稱被告吳素慧去烏克蘭時都在玩,豈有可能支付1 萬5,000 元美金給被告吳素慧,曾紫珊、呂紹強此部分主張難認與客觀事證吻合,自非得以此證明被告吳素慧確有於108 年8 月6 日收受曾紫珊與呂紹強交付之1 萬5,000 元美金。
又曾紫珊、呂紹強另提出「夢幻之路」群組中108 年10月4 日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主張其等所有支付之款項均係交付被告吳素慧,並非直接交給烏克蘭代孕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觀該等LINE訊息之內容,當天係Dmitry先傳送1 個檔案至該群組內,被告吳素慧隨後傳訊息稱「這是胚胎冷凍費和切片費,是在合約之外照胚胎數量而定的美金865 元(如果我們代匯的話必須再加手續費1200元臺幣)」,曾紫珊即回傳「你現在才說代匯費用,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我們就自己匯款就好了啊」、「當初我們跟你們簽合約,錢只匯給你們,由你們處理和Dmitry之間匯款的事情」,被告吳素慧表示冷凍胚胎費本不包含在合約之內,曾紫珊稱「當初在簽合約的時候,我就跟你說所有的費用,我都只匯給你」,被告吳素慧稱「對,這筆的費用就是865 美金加1200臺幣」,曾紫珊又稱「由你處理跟他之間的匯款,那為什麼我還要付1200台幣」,被告吳素慧答稱「因為我們匯款也是要付銀行手續費」、「合約不含冷凍胚胎的匯款手續費」,曾紫珊稱「請問你的合約有寫嗎」,被告吳素慧即回稱「如果你想要自己匯這筆是可以的」,曾紫珊稱「我已經跟你簽約了,為什麼我還要處理匯款的事?」,被告吳素慧答稱「簽約不代表必須做合約之外的所有事項,因為這個部分,你是可以選擇自己匯或我匯的」、「合約內容是寫到幾次匯款仲介幾次、代母幾次,但沒有含胚胎冷凍這一筆,因為無法預測」、「沒關係,那你給我865 美金就好了」等,堪認被告吳素慧當時係依照Dmitry傳送之檔案,告知曾紫珊須支付胚胎冷凍費及切片費美金865 元,如需要其代匯,須再加手續費新臺幣1,200元,且於曾紫珊爭執不應由其等負擔代匯費用時,被告吳素慧即表示曾紫珊亦可自己匯款給Dmitry,而曾紫珊則堅稱當初與被告吳素慧簽合約時,就跟被告吳素慧說所有費用都只匯給被告吳素慧等情,亦即當初係曾紫珊、呂紹強要求而委託被告吳素慧代為將相關費用匯予烏克蘭仲介、代理孕母等人,實際上告訴人亦可直接匯款至烏克蘭,而被告吳素慧既係代為轉匯款項,自難認告訴人支付之款項係交給被告吳素慧,況本件曾紫珊、呂紹強支付之美金1 萬5,000 元係於烏克蘭當地給付,依前開合約書之內容,該筆款項本應交付烏克蘭仲介Dmitry,當時Dmitry既在場,曾紫珊及呂紹強殊無先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吳素慧之必要,是此項證據自非得據以證明被告吳素慧確有收取美金1 萬5,000 元。
另呂紹強於審理時雖稱:我以為系爭合約書所寫烏克蘭診所專案經理就是吳素慧;
我在LINE中沒有要求吳素慧返還1 萬5,000 元美金,是因為當時起了很多爭執,曾紫珊的姐姐提出這1 萬2,說各退一半就算了,我也不想跟對方多扯,考慮到我太太的狀況,想說這樣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9 頁),然如前所述,曾紫珊、呂紹強於108 年8 月6 日既係與Dmitry簽署合約,且依據其等先前與被告林東昇、吳素慧所簽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該筆美金1 萬5,000 元係交給與其等簽約之烏克蘭診所之專案經理,呂紹強此部分陳述顯非合理,再觀諸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提出之其等與曾紫珊、呂紹強、曾紫珊胞姐間之108 年11月16日LINE訊息紀錄(見民事案件影卷第456 至459 頁),可知當天係呂紹強先傳訊息對被告吳素慧稱「妳今天下午line我說要中止我和妳之間的合約,我目前能接受的唯一條件,只有妳三天之內退還我們簽約金美金一萬兩千元我就同意中止合約要求」,之後曾紫珊之胞姐方傳訊息要求被告吳素慧要求退還原本訂金1 萬2,000 美元,是呂紹強此部分證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再者,呂紹強復於審理時主張:雙方合約書上記載後續之款項,都是多少美金換成台幣匯入,可見是匯到被告吳素慧之帳戶,很明顯就是所有代孕的事都是透過被告吳素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依曾紫珊及呂紹強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中關於第三次至第六次付費部分固皆確有記載「美金轉為台幣匯入」(見他卷第26頁),然被告吳素慧就此陳稱:我當時認為曾紫珊、呂紹強他們匯台幣給我,我幫他們匯出美金,對他們比較方便,後來因為他們有美金存款,認為直接匯美金過去比較方便,我就在我的那份合約中劃掉「換成台幣」這幾個字劃掉,後續我也沒有幫他們匯過任何一筆錢,都是他們自己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並有卷附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為據(見他卷第145 頁),而呂紹強就被告吳素慧此部分所述並未表示異議,尚難認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有經手曾紫珊、呂紹強支付給烏克蘭仲介、診所或代理孕母之款項,況縱使曾紫珊、呂紹強曾將其等應繳交給烏克蘭仲介等之費用以等值之新臺幣交給被告吳素慧,委由被告吳素慧兌換美金後匯至烏克蘭,仍可認屬被告吳素慧受託代辦相關文書事務之範疇,難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人工生殖法第31條固有規定:「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居間介紹之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在相關條文或立法意旨中,並未見對「居間介紹」一詞為明確之界定,僅我國民法對「居間」之定義尚有所規定,而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予報酬之契約」,可知民法規定之居間契約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介紹」,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係指「居間接洽,牽合雙方」,而人工生殖法第31條並非規定「居間」,而係規定「居間介紹」,以「報告居間」僅需向委託之一方報告即可,並無需周旋於契約雙方,因此前開所謂「居間介紹」,解釋上應限縮範圍,僅限於「媒介居間」,且約定給予報酬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查:⒈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所收受之1 萬2,000 美元簽約金,係供被告吳素慧陪同曾紫珊、呂紹強赴烏克蘭與當地仲介簽代理孕母合約,及代理孕母產下小孩後,再次陪同前往烏克蘭辦理將小孩帶回臺灣所需支出之曾紫珊與呂紹強之結婚證書認證費、被告吳素慧或其他陪同人與曾紫珊、呂紹強之烏克蘭簽證費、被告吳素慧之隨行機票費、被告吳素慧或其他陪同人與曾紫珊、呂紹強2 趟前往烏克蘭之烏克蘭飯店住宿費、莫斯科與烏克蘭往來交通費、莫斯科飯店住宿費、代理孕母所生小孩之護照規費、陪同人之鐘點費等,這1 萬2,000 美元係由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取得,無須分給烏克蘭仲介,金額是被告吳素慧依照其先前至烏克蘭進行代理孕母療程之經驗估算出的等情,業據被告吳素慧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頁),且有被告吳素慧所製作並於108 年8 月1 日寄予曾紫珊、呂紹強之花費預算明細表1 份在卷足佐(見他卷第95頁),而呂紹強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該費用包含2次至烏克蘭之結婚證書認證、其與曾紫珊之烏克蘭簽證費用及住宿費用、隨行者即被告吳素慧之來回機票及相關費用,是否包括吳素慧之烏克蘭住宿費、烏克蘭簽證費在契約中沒有講得很詳細等語(見民事案件影卷第208 至210 、249 至250 頁),堪信此美金1 萬2,000 元簽約金之用途,應未包含協助曾紫珊、呂紹強取得卵子之費用。
⒉曾紫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證稱:我們和吳素慧、林東昇簽約後,吳素慧有以LINE傳3 個卵母資料之電子檔讓我挑選,我選完後直接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並有其提出其與被告吳素慧間108 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之LINE訊息截圖3 張及3 名卵母之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惟觀前開LINE訊息之內容,可知曾紫珊欲挑選O 型之卵母,然被告吳素慧提供之3 份卵母資料均非O 型,故其最後表示「如果沒有其他O 型的卵母資料,我們就選這一個」,被告吳素慧則回傳「我老公也愛她」,除此之外,曾紫珊、呂紹強並未提出其他關於選擇卵母之訊息,則由曾紫珊前開訊息中所述「如果沒有其他O 型的卵母資料,我們就選這一個」等語,實難認曾紫珊、呂紹強當時已確定其等代理孕母之療程會使用此名女子之卵子,再觀被告吳素慧於審理時供稱:卵母是曾紫珊、呂紹強他們與診所聯繫確認的,我沒有參與這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後來使用的卵子是否是來自前開訊息中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參以呂紹強證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卵母,我跟烏克蘭仲介所簽之合約內沒有記載卵母之資料,他們說不能提供這些資料,怕後續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本件烏克蘭仲介、診所後來替曾紫珊、呂紹強安排之卵母是否即為被告吳素慧於108 年3 月15日所傳資料之卵母,應無法確認。
次者,曾紫珊於系爭民事案件亦證稱:我們於108 年8 月4 日前往烏克蘭停留期間,沒有和卵母見過面,但有在診所外面與孕母見面,當場有烏克蘭仲介、他們說是律師的人、吳素慧、我和呂紹強在場,我們有跟代理孕母簽約,是用烏克蘭文及英文簽署,內容是孕母出租子宮讓他們代孕,我們有保留書面資料1 份,跟孕母簽約時有交付300美元給孕母,有在該合約上簽名的是我、呂紹強、孕母、律師,我不記得烏克蘭仲介有沒有簽,但吳素慧沒有簽;
108年8 月6 日我們在餐廳時,Dmitry有拿1 本寫烏克蘭文與英文的東西給我們,我有在上面簽名,他說裡面就是寫申請代理孕母的流程等語(見民事案件影卷第391 、395 頁、本院卷第138 頁),呂紹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與吳素慧於108 年8 月4 日出發去烏克蘭,隔天與Dmitry見面,當天吳素慧、Dmitry帶我們去診所,我去取精、抽血檢查,之後自由活動;
翌日上午我們同一批人再去診所取第2 次精,中午跟Dmitry、吳素慧去餐廳用餐,Dmitry拿1 份烏克蘭文的合約給我們簽,我與曾紫珊、Dmitry在合約上簽名,那份合約是委託他們在烏克蘭替我們辦理代理孕母的生殖醫療行為,因為我們不可能一直留在烏克蘭,所以跟診所醫院聯繫都委託他們處理;
隔天去律師樓時,有見到代理孕母,我們有與代理孕母簽合約,我與曾紫珊、代理孕母有在該合約上簽名,我忘記Dmitry有無簽名,我有給付代理孕母300 美金,當天律師在律師樓有給我們ID CODE ;
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與卵母見過面,我與當地仲介所簽合約內也沒有卵母的資料,他們說不能提供這些資料,怕之後有問題;
該趟去烏克蘭辦理完前開事項,就去土耳其玩,之後就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148 頁),由此可知曾紫珊、呂紹強申請代理孕母之過程中,未與卵子提供者有所接觸,亦未與卵子提供者簽署卵子買賣或捐贈契約,而係由烏克蘭當地診所與卵子提供者進行接洽,是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即無居間介紹曾紫珊、呂紹強與烏克蘭卵子提供者之卵子買賣或捐贈契約之可言,更難逕認其2 人有就此受領報酬。
⒊再者,曾紫珊、呂紹強於系爭民事案件、呂紹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婚證書之海牙認證本來是吳素慧要辦,但出發前一直沒有辦好,時間快來不及,在出發前之108 年7 月呂紹強就親自跑一趟香港去辦理結婚證書的認證,這部分本來是吳素慧要辦好,她沒辦好,所以我們認為這筆費用是吳素慧要負責,要求她將我們跑香港的費用1 萬3,506 元歸還,吳素慧不願意,我們就起爭執,後來就聯繫不上吳素慧,之後吳素慧又跟我們聯繫,出面道歉說會繼續幫我們處理,說她機票訂了,要陪我們去一趟,我們就一起去烏克蘭等語(見民事案件影卷第208 、391 頁、本院卷第140 、144 至145頁),被告吳素慧亦稱:當時是因為曾紫珊、呂紹強提供之英文結婚證書上結婚日期記載錯誤,所以他們應該要付費去重新認證等語(見民事案件影卷第396 頁),可見雙方在108 年7 月31日確因被告吳素慧未能如期辦妥結婚證書之認證,致呂紹強必須親自前往香港辦理簽證而有額外支出乙事起爭執,又被告林東昇並於108 年8 月1 日以LINE傳訊息給曾紫珊、呂紹強,稱「下班回家,我老婆還在生氣中,請問昨晚你們對她講什麼重話?當初我們是基於朋友的份上才幫忙的,如果你們覺得我們賺很多,那你們要有最壞的打算了,可能終止合約退錢?」等語,有被告林東昇與曾紫珊、呂紹強間108 年8 月1 日之LINE訊息截圖(見他卷第55頁)、曾紫珊及呂紹強在其等設立之「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 血淚史」臉書粉絲專頁所載「108/7/31吳小姐開始情緒爆炸(因我們要求吳小姐賠償香港辦理的相關費用,7/31晚上9 點多通過電話後,開始聯絡不到吳小姐,歷經千辛萬苦連絡到吳小姐先生,然後吳小姐先生表達他們要和我們解約等語(見他卷第161 頁)可稽,前情堪以認定。
再者,呂紹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烏克蘭回台後,因為吳素慧先前有拉「夢幻之路」群組,她說有問題的話,就在裡面提,那時我們有問處理進度,吳素慧都沒講話,烏克蘭仲介有回覆還沒,因為孕母身體還要調理,後來在10月有說有植入胚胎,但沒有成功,在這之前與之後,我們與吳素慧陸陸續續有好幾次爭執,吳素慧有發聲就是在要錢;
因為我們夫妻英文不好,吳素慧又不發聲,曾紫珊胞姐的英文比較好,所以我們把她加入幫我們翻譯,吳素慧說合約費用不包括翻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而觀諸「夢幻之路」群組內108 年8 月7 日、9 月4 日、9 月23日、10月11日及其他日期不詳之訊息(見他卷第167 至179 頁),皆僅見曾紫珊、呂紹強、Dmitry、Irina 傳送訊息聯絡,足佐呂紹強前開所證從烏克蘭返台後,大多是其等自行與烏克蘭仲介聯繫,被告吳素慧不肯幫其等翻譯乙情屬實。
參以告訴人呂紹強於108 年11月16日在「夢幻之路」群組傳送內容分別為:被告吳素慧今天下午LINE伊,說要終止合約,其目前能接受的唯一條件,只有3 天之內退還簽約金美金1 萬2,000 元,其覺得這個條件很合理,因為從一開始到現在,沒有提供任何代理孕母業者應該提供的協助和服務,只有一直在增加其等之困擾和痛苦;
吳素慧在出發前搞消失、不聯繫,其等決定自己去後又跳出來說要去等語之訊息,曾紫珊之胞姐亦於同日在該群組傳依序送內容為:「沒有服務哪來繼續」、「胚胎狀況需要他協助翻譯他都不出聲,怎樣都不幫忙,那到底他可以做什麼」、「從到烏克蘭之後跟診所都是我們自己聯繫」、「你們到底做了什麼」、「就是沒做啊」等語之訊息,且之後呂紹強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烏克蘭那邊,她就是去玩,她完全沒辦事,我跟我太太兩個人在跟仲介處理,她帶了一個朋友,結果真的都在玩」等語,有「夢幻之路」群組108 年11月16日LINE訊息截圖及訊息紀錄、採訪畫面截圖在卷足稽(見他卷第131 、135 、185 、187 、189 、191 頁、民事案件影卷第456 、459 頁、本院卷第260 、264 、270 、274 頁);
復依曾紫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我與吳素慧去烏克蘭之前,即已利用吳素慧提供之資訊找到烏克蘭仲介Dmitry之網站,及以FB試圖聯絡Dmitry,在出發前1 、2 天,Dmitry有回覆我們,稍微瞭解一下狀況等語(見民事案件影卷第392 頁),並有被告吳素慧提出之Dmitry於108 年8 月2 日傳給伊之LINE訊息內容及Dmitry與曾紫珊胞姐之訊息截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65 頁),亦經呂紹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素慧因與我們起爭執而失去聯絡,她突然出現這個狀況,我們只好到處聯繫,因為之前吳素慧有介紹她的代孕流程給我們,我們有記錄下來,我對醫院及仲介名字有印象,就自己上網查聯絡方式,請曾紫珊胞姐寄EMAIL 給對方,說被他們臺灣的代辦人丟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4 頁)足佐,是被告吳素慧固有於108 年8 月4 日與曾紫珊、呂紹強同赴烏克蘭,陪同曾紫珊、呂紹強與烏克蘭仲介、代理孕母等人簽訂合約,然後續曾紫珊、呂紹強所進行之代理孕母醫療流程,應係由烏克蘭仲介、診所即Dmitry、Irina 等人負責處理,且係由曾紫珊、呂紹強直接與對方聯繫,則曾紫珊、呂紹強與代理孕母簽訂之合約、自卵母處取得卵子等,自難認係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媒介居間促成訂約,並就此約定給予報酬。
至曾紫珊及呂紹強固提出「夢幻之路」群組中之108 年8 月2 日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據此主張被告吳素慧於當日即出面道歉並允諾繼續完成合約,且提供Parents Life負責人Dmitry之LINE聯絡方式及推薦函(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吳素慧雖有於108 年8月2 日上午6 時5 分許將Dmitry加入「夢幻之路」群組,然於此之前,Dmitry於同日凌晨0 時49分許即已傳訊息告訴被告吳素慧,曾紫珊有以Email 、SMS 聯繫Dmitry,並要求以LINE聯繫伊乙事,並傳送其與曾紫珊胞姐之訊息截圖予被告吳素慧,有被告吳素慧提出之Dmitry於108 年8 月2 日所傳LINE訊息及Dmitry與曾紫珊胞姐之訊息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65 頁),是曾紫珊、呂紹強顯非因被告吳素慧將Dmitry加入「夢幻之路」群組,方取得Dmitry之聯絡方式,又觀之被告吳素慧所傳「我本來是打算週一介紹他時再將他拉進來,因為以後他要傳達後續資訊」、「抱歉昨天真的很忙,我猜想我昨天的訊息讓你擔心焦慮了,我今天打電話給你」、「因為我想我的小孩還沒回來,你也後悔,我就想勸退你,或者晚幾個月再去,因為你一旦去烏克蘭簽約就不能後悔,顯然我錯了,你的意志堅定」等訊息,其內容亦非可謂被告吳素慧有承諾繼續完成合約之意。
另曾紫珊以前開「夢幻之路」群組之108 年10月4 日訊息、被告吳素慧在「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主張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所稱108 年7 月31日已與其等解約,沒有再經手仲介代理孕母之事並非事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呂紹強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夢幻之路」群組108 年11月16日之訊息,欲證明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所辯其等早已於108 年7 月31日解除本件合約乙情非真(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被告吳素慧就此陳稱:我於108 年10月4 日之LINE群組中,提到冷凍胚胎費用之事,是因為我比較雞婆,我們是鄰居,所以跳出來幫忙,我跟她說我之前也有被收胚胎冷凍費及切片費,這是跟合約無關的,我也有說她也可以自己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非不可採,況胚胎冷凍及切片一事,應與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卵子、胚胎行為無直接關連;
又觀諸被告吳素慧前開在其「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之內容,被告吳素慧表示其有陪同呂紹強進去抽血、陪曾紫珊進醫師診間、陪曾紫珊及呂紹強見仲介,其擔任的是翻譯工作,仲介是曾紫珊之胞姐自己上臉書找到和其一樣的Dmitry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在烏克蘭所為陪同曾紫珊、呂紹強看診、抽血、見仲介並在旁翻譯等行為,應即為曾紫珊、呂紹強支付其出國鐘點費之目的,依前開所述,被告吳素慧所提供之該等服務,應係包含在曾紫珊、呂紹強支付之美金1 萬2,000 元簽約金內,難認與居間介紹卵子有關;
再參諸「夢幻之路」群組108 年11月16日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60 至288 頁),可知被告林東昇對於被告吳素慧陪同曾紫珊、呂紹強前往烏克蘭後發生之事幾無所知,參以當日在被告吳素慧傳「我沒有說要中止,是要解決」、「我是寫如何解決目前大家的不愉快」等語及被告林東昇傳送「為何要解約?都已經在進行中的事,可能前面因果沒參與到,如果是我們服務不佳,可以改善的」、「為何不能繼續合約?」、「可以再一次給機會改善嗎?」、「至少知道已經去過烏克蘭」、「她都去烏克蘭,全程陪同不是嗎?」、「目前沒有要解約啊」、「我們開始也跟烏克蘭聯絡」、「所有細節都確認了才能去烏克蘭啊」等訊息前,被告吳素慧已對呂紹強表示要中止合約,呂紹強回傳稱其只接受被告吳素慧於3 日內退還簽約金美金1 萬2,000 元之條件,方同意中止,並與曾紫珊之胞姐指摘被告吳素慧從一開始就沒有提供任何代理孕母業者應提供的協助與服務,堪認被告林東昇應係對於被告吳素慧與曾紫珊、呂紹強在同赴烏克蘭之後發生之事不甚清楚,方會於呂紹強要求歸還1 萬2,000 元美金並解約時,表示其與被告吳素慧最初有與烏克蘭聯絡,促成曾紫珊、呂紹強前往烏克蘭,被告吳素慧有陪同曾紫珊、呂紹強前往烏克蘭,希望能繼續合約,況其所述希望繼續合約,以及被告吳素慧所稱不是要中止合約,亦應係指待烏克蘭代理孕母順利生產後,會繼續協助處理前往烏克蘭將小孩抱回臺灣之手續,亦與卵子、胚胎之居間介紹無涉。
⒋曾紫珊、呂紹強另提出Parents Life於108 年2 月25日所登LINE廣告、Parents Life網站截圖(即刑事陳報狀事證1 、2 )、被告吳素慧所傳「Irina 給台灣人的信」(即事證3之1 、3 之2 )(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主張被告吳素慧、林東昇為烏克蘭代孕機構Parents Life之臺灣代表處負責人,非如其等所辯僅係烏克蘭代孕經驗分享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然被告吳素慧就此解釋稱:事證1 、2 部分,所謂的代辦人是指代辦文件,因為臺灣與烏克蘭沒有邦交,常聽臺灣人說無法辦嬰兒護照,滯留烏克蘭2 個月,這部分對臺灣人是很困難的等語,事證3 部分,是Parents Life認為我是他們的客人,可以成為他們的口碑,證明他們不是詐騙,實際上並無在臺灣開設代表處這件事,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寫我是他們在臺灣及中國的代表,我只是比較能和他們溝通,因我有把Irina 拉進群組,我傳這封信給他們,是要跟他們說Irina 是婦產科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上開事證1 、2 係由Parents Life所製作,其內雖記載被告吳素慧、林東昇係臺灣代辦人及其等之聯絡資料,然依前述本案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替曾紫珊、呂紹強處理之事務,此所稱「代辦」確可能係代為處理、聯繫至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醫療之前置作業、陪同前往與烏克蘭當地仲介簽約,及待代理孕母生產後,代為處理及陪同前往烏克蘭帶小孩返臺之事,參以呂紹強於審理時證稱:事證1 是我們發生爭執後,提告之前,朋友給我們的,事證2 是我們簽約前,吳素慧說是這個機構的代理,我們怕被騙就上網查,有留下這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可知該等資料亦非被告吳素慧、林東昇主動提供以招攬曾紫珊、呂紹強,尚非得以該等資料,遽認其等有與烏克蘭仲介共同從事生殖細胞之媒介居間,並藉此營利之行為;
又Irina 係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32分許經Dmitry邀請而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加入「夢幻之路」群組,而被告吳素慧係於當日晚上8 時59分許傳送上開「Irina 給臺灣人的信」給曾紫珊、呂紹強,有LINE訊息截圖2 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1頁),又觀諸該信件之內容,主要係Irina 介紹其係國際代孕機構Parents life之合夥人和醫療主任,其相關學歷、經歷,其開設Parents life機構之原因及提供之服務,該機構於3 年前曾替臺灣1 對夫妻成功安排2 位孩子誕生,為方便臺灣及中國的父母有自己的小孩,決定在臺灣開設代表處,歡迎前來烏克蘭,委託該機構管理代孕計畫等情,此有曾紫珊、呂紹強提出之108 年8 月2 日訊息截圖2 張及「Irina 給臺灣人的信」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91頁),堪認被告吳素慧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至於該信件後半段中,Irina固另提到感謝Sofi(即被告吳素慧),Sofi不僅委託伊管理她的計劃,還有恩惠成為我們在中國和台灣的Intended Parents的代表,Sofi已經成為1 名Intended Mother 的方式,並且知道通過和完成進入代孕計畫的過程,如果不是她,直接參與她自己的計畫,誰能告訴你真相,在進入代孕計劃之前,Intended Parents會提出許多不同的問題,我們與Sofi進行全天候聯繫,我們的代理機構不僅參與為您提供建議和信息,而且還從頭到尾控制整個過程等語,然關於被告吳素慧係烏克蘭Parents life代理孕母機構在臺灣代表處之代表一節,為被告吳素慧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此僅有Irina 單方面在前開信件中為此表述,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則Irina 非無可能係因被告吳素慧委託該機構進行代理孕母之療程成功,被告吳素慧復有替其等介紹臺灣客人並負責聯繫、代辦前往烏克蘭之相關流程,欲以被告吳素慧之成功代孕案例,吸引臺灣夫妻委託該機構處理代孕事宜,故而聲稱被告吳素慧為其等中國與臺灣之代表,故尚非得僅以Irina 於信件中所寫之此等內容,即謂其係與Parents life機構之人員共同從事生殖細胞之媒介居間,並藉此牟利。
⒌又曾紫珊、呂紹強復提出曾紫珊之胞姐與被告吳素慧間108年11月16日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86 頁),欲證明被告吳素慧曾承認有從Dmitry處取得佣金1,000 美金(見本院卷第252 頁),然被告吳素慧於系爭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就此表示:當時是因為他們一再詢問我收了仲介或診所多少佣金,剛好那時候Dmitry幫我減免1,000 美金代孕費,本來我要付6,290 美金,Dmitry把我應付的金額改成5,280 美金,我想說如果這1,000 美元是佣金就要退還他們,所以我才回答「他退我代孕費」、「1000元美金,好,退給你們」,我當時無法確認此代孕費之減免與告訴人是否相關,之後我向Dmitry求證,才知道這個減免是因為我與Dmitry於108年1 月28日簽約時,Dmitry的報價是用歐元,但後來合約上寫美金,歐元換算成美金時,匯率造成誤差值,故Dmitry將我應付之最後一筆匯款由合約書原載之6,290 元美金改為5,280 美金等語(見民事案件影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並提出Dmitry所傳LINE訊息截圖2 張為證(見民事案件影卷第234 頁),而觀之曾紫珊、呂紹強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吳素慧原否認有拿到退佣,曾紫珊之胞姐表示「你要我問Dmitry嗎?」,被告吳素慧回稱「請你去問他,就算有也是我跟他的事,他減我代孕費,我寫在我社團」等語,隨後曾紫珊之胞姐稱「我懶得跟你講這些,有沒有你自己最清楚」、「反正你就是不願意解決就這樣了」、「不用再講了」,被告吳素慧即回稱:「1000美金,好,退給你們」、「我的佣金」、「你去問他」、「退給你們」等語,堪認被告吳素慧之訊息中所稱1,000 美金佣金,確如其前開所辯,係Dmitry減收其本人之代孕費1,000 美金,其辯詞尚堪採信,況縱認其所辯係因誤會Dmitry減收其代孕費之原因,方向曾紫珊胞姐為前開陳述等語非真,衡諸常情,亦可能是Dmitry事後為答謝被告吳素慧替其介紹客戶,故減收被告吳素慧部分代孕費,尚無從以此訊息遽認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原即係為圖得該1,000 美金之代孕費減免,方與曾紫珊、呂紹強簽訂合約,協助曾紫珊、呂紹強赴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附此敘明。
⒍末觀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原約定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提供申請代理孕母流程之資訊、代辦結婚證書認證與公證、協助與安排曾紫珊、呂紹強2 次前往烏克蘭之簽證、住宿、交通,其中第1 次係陪同曾紫珊、呂紹強赴烏克蘭分別與當地仲介、代理孕母簽署合約,第2 次係待小孩出生後,陪同曾紫珊、呂紹強前往烏克蘭,代辦小孩出生證明等文件申請小孩護照,將小孩帶回臺灣,有該合約書可參(見他卷第23至27頁),且有前引被告吳素慧製作之花費預算明細表所列支出項目可佐,確難認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有包括為特定診所醫師或卵子提供者與曾紫珊、呂紹強說合及媒介訂約,並就此約定給予報酬之情事;
又如前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有周旋於曾紫珊、呂紹強與烏克蘭卵子提供者之間,媒介其等為訂約及取得卵子之行為,自難徒以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有向曾紫珊、呂紹強收取美金1 萬2,000 元費用,即認其等有因之居間介紹而收取報酬之情事,更難逕認其等本件所為,已然該當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罪。
㈣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調查告訴人109 年8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事證8 至事證11之臉書粉絲專頁之IP等資料,以查明該等粉絲專頁是否係被告林東昇所設(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依該份刑事陳報狀之內容,可知曾紫珊、呂紹強主張事證8 至11所示粉絲專頁係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所設立(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本案所為是否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規定無直接關連,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辯護人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等與Dmitry所簽合約書,以證明被告吳素慧、林東昇並未介入醫療部分(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林東昇另聲請再次傳喚曾紫珊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如前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所為該當於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罪,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認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固雖有與有進行代理孕母療程需求之曾紫珊、呂紹強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提供前開服務,並收取簽約金美金1 萬2,000 元,被告吳素慧並有於108 年8 月4 日陪同曾紫珊、呂紹強前往烏克蘭,於同年月6 日陪同曾紫珊、呂紹強前往與當地仲介Dmitry見面及簽約,復於翌(7 )日陪同曾紫珊、呂紹強,與Dmitry前去律師樓與烏克蘭不詳代理孕母簽訂合約,然如前所述,依卷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所收取之美金1 萬2,000 元簽約金,其等之服務內容包含為特定診所醫師或卵子提供者與曾紫珊、呂紹強說合及媒介訂約,亦乏證據可認有就此部分約定給與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報酬,況實際上,曾紫珊、呂紹強亦未與卵子提供者成立契約,則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本案所為,應尚與人工生殖法第31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素慧、林東昇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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