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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宥錡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與107 年5 月2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住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告訴人美真集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告訴人診所)網站粉絲專頁留言版,使用「盧靜文」名義,分別刊登:「特別跑去高雄,但是手術做壞了,林醫師人很好,但是某些公關的回覆,我無法接受。
到現在也雞同鴨講,已投蘋果」及「我已經告訴你們想法,根本就是手術失敗。
而且我之前回診,你們說我沒回診,高鐵票也說會給我,結果到現場也只是隨便幫我看看,我需求就是換你們上來台北了吧! 我高鐵票都還留著,誰敢給你們手術阿?醫生好,公關爛死了!一直(起訴書誤載為「一扯」)在話術客人,我就是朋友推薦相信你們才特定下去高雄用的,結果後續你們沒半個人聯絡我,錢拿了就不理客人?這樣好嗎?」等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診所名譽之事,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經告訴人診所負責人即林明德醫師上網發現,通知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刪除上述貼文遭拒,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1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診所之指訴、告訴人診所網站留言板網頁影本、被告在告訴人診所之手術同意書影本、回診病歷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診所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內容及臉書(即FACEBOOK,下稱FB)之對話內容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診所之FB粉絲專頁為前開內容之留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手術迄今,伊右胸及左胸下方的縫線仍凹凸不平,伊覺得告訴人診所的手術有問題,伊聯絡診所的公關,對方都不針對伊的問題回應,伊手機裡有與告訴人診所公關的LINE、FB訊息及Gm ail電子郵件,對方有向伊道歉,並願意重新幫伊手術及補救,就是代表對方也承認手術不成功;
又伊的留言不是針對告訴人診所,並未提到診所的名字,伊只是說伊的手術做壞了及告訴人診所公關的態度不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61、6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在位於高雄市之告訴人診所,由該診所之負責人即林明德醫師(下稱林醫師)對其實施隆乳手術,術後被告曾於103 年9 月3 日、103 年12月29日至該診所回診,其於104 年9 月10日回診時,有向林醫師表示其右側胸部下緣外側仍有疤痕凸起,並詢問是否係縫壞所致,林醫師告知可能係因皮膚組織彈性不同及體質影響而有此情形等語,被告復於105 年6 月28日先後透過FB、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診所,表示醫師將伊的胸部縫壞了,其有詢問臺北2間醫生都說縫壞且兩側胸部高度不一等語,並傳送其胸部相片予告訴人診所,告訴人診所即邀被告回診,之後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至告訴人診所回診時,表示其右邊胸部下方疤痕不順,林醫師評估後,建議切開將裡面疤痕組織放鬆,但被告有異位性皮膚炎,擔心傷口處不好照顧,故林醫師另提出以凸起之疤痕開1 個傷口,再從傷口處剝離攣縮的地方,該次林醫師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決定等其身體皮膚狀況好轉,再與診所安排時間;
之後被告又於106 年9 月5 日以FB傳其胸部相片予告訴人診所,並於訊息中表示4 年了其胸部依然有前述情形,並指稱係醫療疏失、告訴人診所無心溝通、解決等語,告訴人診所人員於106 年9 月6 日回傳訊息表示其等針對被告之問題都有主動聯繫、不逃避,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回診時說等身體狀況好點會跟其等聯絡,其等一直願意等被告的訊息,並未逃避、不負責任,身體疤痕組織的產生會因人而異,非醫療疏失所造成等語,被告於106 年9月8 日回傳訊息表示其認為告訴人診所並無處理之誠意,僅在規避責任,之後告訴人診所人員於106 年9 月8 日及9 日多次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要安排回診時間,被告於106 年9月9 日回傳訊息表示其不願意再下去高雄,希望告訴人診所能作主解決此事之負責人上臺北處理,如果告訴人診所給的答覆讓其不舒服,其要將此事交給媒體或法院、大眾來評斷,其在等告訴人診所後續的處理方式,但其得到的只是讓其感覺敷衍等語,告訴人診所人員又先後於106 年9 月11日及14日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方便回診溝通,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回傳訊息表示其已經講得很清楚了,且照片都跟之前一樣,有何需要回診,請告訴人診所上來解決事情比較有誠意,其沒有時間一直漫無目的等待,2 日內未回,其將與律師寄出存證信函,接連提告,9 月20日是最後期限,請告訴人診所配合等語,告訴人診所人員於106 年9 月17日回覆訊息表示透過文字往來無法知悉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後續需要被告回診由醫師診斷評估接續之處置方式,一直以來都有真心關心被告的狀況,有看到訊息都盡快與被告聯絡,非刻意不回應,若仍無法取得被告體諒,被告想採取其他途徑保障自身權益,該診所都予以尊重;
一直希望被告能回診與溝通評估,並且延續等語,被告即於同日回傳訊息重申限期2 日內回覆及9 月20日係最後期限一事,告訴人診所人員又於106年9 月19日傳訊息表示其等關心被告身體恢復狀況,持續都有誠意與被告溝通,該診所在醫療手術過程中沒有醫療過失,如果被告有任何想法,希望被告回診溝通,該診所在道義上願替被告提供此次回診交通費,請被告回診評估討論並溝通後續處理事宜等語,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回傳訊息表示謝謝告訴人診所一直跟其文字溝通,還是其幫告訴人診所負擔車資,請可以談話的人上臺北等語,告訴人診所又於106年9 月25日傳訊息表示希望被告安排時間回診,被告回傳訊息稱「回診的意義是什麼呢?就是跟之前一模一樣沒改變」等語,並表示要打電話給林醫師,告訴人診所於106 年9 月28日又傳訊息表示其等真心期盼被告撥空安排時間回診,被告回傳訊息表示其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其在此感覺到告訴人診所很沒有誠意等語;
之後,被告即於107 年3 月19日,分別以「盧嘟嘟」、「盧靜文」名義,在不特定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診所之GOOGLE網站及FB粉絲專頁之評論處,留言「特別跑去高雄但是手術做壞了,林醫師人很好,但是某些公關的回覆,我無法接受。
到現在也雞同鴨講,已投蘋果」等語(下稱系爭107 年3 月19日留言),復於107 年5 月21日在告訴人診所FB粉絲專頁內,留言「我已經告訴你們想法,更本(按:應係「根本」之誤載)就是手術失敗。
而且我之前回診你們說我沒回診,高鐵票也說會給我,結果到現場也只是隨便幫我看看,我需求就是換你們上來臺北了吧!我高鐵票都還留著,誰敢給你們手術阿?醫生好,公關爛死了!一直在話術客人,我就是朋友推薦相信你們才特定下去高雄用的,結果後續你們沒半個人聯絡我,錢拿了就不理客人?這樣好嗎?」等語(下稱系爭107 年5 月21日留言)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見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2至64、65頁),並據告訴人診所具狀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047號卷【下稱他卷】第1 至2頁),且有告訴人診所提出之被告103 年7 月16日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被告之病歷表、告訴人診所人員與被告間之105年6 月28日FB訊息截圖、105 年6 月28日、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6 日、7 月7 日、7 月15日、7 月16日、7 月17日、7 月18日、7 月19日、7 月26日、8 月2 日及8 日12日之LINE訊息截圖、106 年9 月5 日、9 月6 日、9 月8 日、9 月9 日、9 月11日、9 月14日、9 月17日、9 月19日、9月22日、9 月25日及9 月28日之FB訊息截圖、106 年9 月5日錄音之譯文、系爭107 年3 月19日留言截圖與系爭107 年5 月21日留言截圖附卷足稽(分見他卷第8 、9 至10、49至50、11至48、52至80、81至82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陳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內容,係其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處等語(見他卷第117頁),亦即,告訴人診所認為被告系爭107 年3 月19日留言中,妨害其名譽者為「特別跑去高雄但是手術做壞了」一語,而系爭107 年5 月21日留言中,妨害其名譽者為「根本就是手術失敗」、「結果到現場也只是隨便幫我看看」、「誰敢給你們手術阿?醫生好,公關爛死了!一直在話術客人」、「結果後續你們沒半個人聯絡我,錢拿了就不理客人?這樣好嗎?」,有前引卷附系爭107 年3 月19日留言截圖及系爭107 年5 月21日留言截圖可參,惟:⒈如前開㈠所述過程,可知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在告訴人診所接受隆乳手術後,於104 年9 月10日回診時即曾提及其右側胸部下緣外側仍有疤痕凸起,並質疑是否係手術縫壞所致,其又於105 年6 月28日傳訊息予告訴人診所,表示其胸部被縫壞了,其有詢問臺北2 間醫生都說縫壞了等語,告訴人診所請被告回去就診,被告提出希望由告訴人診所負擔高鐵交通費之要求,告訴人有答應,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至告訴人診所回診時,其右邊胸部下方確仍有疤痕凸起,然該次因故並未實際就該疤痕進行處理,被告復於106 年9 月5 日以FB傳送其胸部相片予告訴人診所,並於訊息中表示已經4年了,其胸部狀況仍然相同等語,且告訴人診所人員於105年7 月17日詢問被告所述諮詢之臺北醫生係何人時,被告明確答稱係徐典雄和晶鑽王醫生,此有其等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參(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告訴人診所對於被告所指術後迄今其右側胸部下方仍明顯可見疤痕凸起乙節始終未有爭執,亦未曾質疑被告所述有詢問臺北醫生乙事,則被告於接受手術後,歷經近4 年之時間,其右側胸部下方之疤痕仍明顯凸起,期間又有其他醫師告以此狀況係縫合不當所致,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診所對其施作之隆乳手術有瑕疵,實符常情,故其於系爭107 年3 月19日留言及系爭107 年5 月21日留言所為「特別跑去高雄但是手術做壞了」、「根本就是手術失敗」等語,顯係基於自身接受告訴人診所醫師手術之親身經歷所為陳述,縱手術之成敗會因個人標準及認知不同而有認定上之歧異,惟被告其此部分所述,顯非明知不實猶無故虛捏上情,尚難認係出於誹謗告訴人診所之犯意。
再者,被告於系爭107 年2 月21日留言所稱「結果到現場也只是隨便幫我看看」部分,對照前開㈠之事件發生過程,應係指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至告訴人診所回診之事,如前所述,可知當時林醫師雖有向被告提出2 項建議,然因故並未實際進行處理,則被告就此辯稱:伊之所以說「結果到現場也只是隨便幫我看看」,係因伊回診時,醫師只有幫伊看看而已,醫師所說內容沒有辦法讓伊瞭解為何伊的傷口會被縫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尚堪採信,是以,被告所述「到現場也只是隨便幫我看看」一語,措辭雖較偏激而未臻公允,然當時林醫師既僅有檢查被告胸部疤痕之狀況及提出建議,被告此部分所述顯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構,縱其文字內容未全然與事實相符,亦難認有貶損告訴人診所名譽之意。
⒉再者,觀之前開㈠所示106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診所間之聯繫情形,足見告訴人診所於收到被告所傳胸部相片,被告指稱告訴人診所醫療過失後,即建議被告回診,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前往告訴人診所,應由告訴人診所負責人到臺北處理此事,之後告訴人診所人員仍不斷詢問被告何時可回診,表示希望被告回診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6 年9 月28日之後,迄其為系爭留言前,其與告訴人診所沒有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卷內亦確未見告訴人診所提出該段期間與被告聯繫之證明,堪信告訴人診所於106 年9 月29日起,迄被告於107年3 月19日在告訴人診所GOOGLE網站及FB粉絲專頁留言前之期間內,確未與被告聯繫處理前開糾紛;
則被告因前述於106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內與告訴人診所聯繫之過程中,認為告訴人診所不肯正視其要求,僅透過文字訊息不斷要求其回診,企圖規避責任,故而於107 年5 月21日留言中指稱告訴人診所「公關爛死了!一直在話術客人」等語,顯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而為主觀之評論,尚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意圖貶損告訴人診所之名譽;
而告訴人診所於106 年9月28日之後確未再與被告聯絡此事,是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留言所陳「後續你們沒半個人聯絡我」部分,亦難認有何虛捏不實之事。
至被告同日留言中所述「錢拿了就不理客人」一語,措辭固過於偏激,而與前述㈠所載被告於104 年、105 年間反應其術後狀況時,告訴人診所皆有立即回應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然以被告之立場而言,其應係因不滿告訴人診所於106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28日所為回覆及處理方式,方會於107 年3 月19日、同年5 月21日為系爭留言,則其因認為告訴人診所並無誠意處理此事,意圖逃避責任,故留言指稱告訴人診所「錢拿了就不理客人」,其所言雖會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然綜合其陳述之內容、當時客觀情狀及前因後果等全盤審查,應認其此部分陳述亦非出於貶損告訴人診所名譽之犯意,而與誹謗罪之要件有間。
況隆乳手術係近年普遍施作之整形療程,而告訴人診所為一整形、醫療性質機構,醫療院所之醫療品質及醫療人員之服務態度等事項,影響廣大消費者權益至鉅,從而告訴人診所之醫療作為及服務態度,事涉一般消費大眾之交易安全,自與公共利益息息,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於系爭107 年5 月21日留言中所為「公關爛死了!一直在話術客人」、「拿了錢就不理客人」等語,係針對告訴人診所人員於106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28日間與其聯繫之服務態度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告訴人診所之名譽,或對其為抽象謾罵,雖其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診所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非得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告訴人診所之GOOGLE網站及FB粉絲專頁內,張貼系爭107 年3 月19日留言及系爭107 年5 月21日留言之行為,尚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此罪名相繩。
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前開加重誹謗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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