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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逢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與A女(代號AD000-H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接洽喪葬產品買賣業務,甲○乃依約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路邊,乙○○入坐副駕駛座後,竟意圖性騷擾,趁駕駛座上之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著褲襪之右大腿(右膝蓋上方)部位,甲○驚覺並立刻將之推開,惟乙○○竟接續在車內,趁甲○向右轉身朝後座拿取包包時,以左手之手背隔著甲○上衣觸碰甲○之左側胸部約1 秒,而以此方式對其為性騷擾。
A女不甘受辱,立刻將之趕下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4頁),並有甲○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內容)。
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穿著褲襪之大腿(膝蓋上方)部位,非屬我國正常社交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觸摸、貼近之處,且觸摸大腿之動作,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亦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貼近,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準此,A女與被告僅係接洽喪葬產品買賣業務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竟利用兩人在單獨在車內之機會,趁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碰摸A女穿著褲襪之右大腿(右膝蓋上方)部位之身體隱私處,並以左手之手背隔著衣服觸碰甲○之左側胸部,引發A女有不舒服之嫌惡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A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之行為,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A女被冒犯之情境,故核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對甲○為如事實欄所載2 次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觸摸甲○右大腿之性騷擾行為,然此部份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觸摸左側胸部性騷擾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趁與告訴人獨處車內之機會,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先後觸摸其右大腿及胸部,而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其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所為實屬可議;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公訴人與告訴人就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家人同住、現為夜班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 萬8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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