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506,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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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 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5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芳與告訴人陳地源於民國101 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於108 年12月30日登記離婚,2 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號之告訴人住處內,與不知情之蘇彥智(所涉相姦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性行為1 次。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告訴人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擊告訴人之臉部、左手臂,並以嘴巴咬擊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左手臂多處抓痕、左手臂咬痕之傷害。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4月17日某時許,在前開告訴人住處內,以手抓擊告訴人之臉部、雙手手臂、右側大腿,並以嘴巴咬擊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雙手臂、左側大腿多處破皮、背部破皮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

再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陳地源告訴被告陳玉芳妨害家庭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45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現因告訴人於109 年10月8 日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業經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06 號卷第48頁、第49頁),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雖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刑法第239條規定自上開解釋公布後,已向後失其效力,致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行為,已不得對之科以刑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免訴原因。

然不受理之判決應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是本案就被告被訴妨害家庭部分,仍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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