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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杰向來受不知情之吳玉琳委任處理房屋拍賣事宜,告訴人何佳融則向案外人翁浩翔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1 間獨立房間(下稱本案承租房間),吳玉琳並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告訴人與翁浩翔之前開租賃關係,即於108 年3 月28日法定移轉至與吳玉琳間。
被告為將告訴人自本案承租房間驅趕出來,明知告訴人仍居住於本案承租房間之內,依一般人生活所需,自有用水用電之需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7 月26日某時、108 年7 月29日某時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對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被告並承前強制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1日某時,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玉琳於偵查時之證述、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案件108 年1 月10日士院彩107 司執雙字第43475 號拍賣公告擬稿、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8 年1 月16日新北淡秘字第1082551931號函、系爭房屋執行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8 年11月27日北北字第1081535799號函暨所附台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108 年11月25日台水一淡室字第1084404541號函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告訴人向翁浩翔承租本案承租房間,期間為106 年1 月2日至108 年12月31日,而證人吳玉琳委託被告處理房屋拍賣事宜,並於108 年3 月28日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告訴人與翁浩翔之前開租賃關係,亦法定移轉至證人吳玉琳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玉琳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781號卷【下稱他卷】第41、43頁;
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不動產公告拍賣進行單(呈司法事務官拍定)影本、本院108 年4 月29日士院彩107 司執雙字第43475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10日士院彩107 司執雙字第43475 號通知(稿)、本院108 年1 月10日士院彩107 司執雙字第43475 號案件拍賣公告(稿)、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8 年1 月16日新北淡秘字第1082551931號函、系爭房屋執行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15至1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7至51、53至59、63、67至69、71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分別於108 年7 月26日某時、108 年7 月29日某時向台水公司、台電公司申請對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另於108 年7 月31日某時,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34、6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調偵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於108 年7 月31日、108 年8 月1 日寄給吳玉琳之郵局存證信函、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8 年11月27日北北字第1081535799號函暨所附台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108 年11月25日台水一淡室字第1084404541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3、29至31頁;
調偵卷第81至83、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
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時,我並不在現場,是事後回家才發現門鎖被換;
又被告申請斷水斷電時,我人沒有在本案承租房間,是事後回家後才發現,因為我白天都在外面工作,晚上才會回家。
我一開始發現斷水斷電時不確定是被告做的,是去向台水公司及台電公司求證後,才知道是被告申請斷水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見被告係係利用告訴人不在本案承租房間時,向台水公司與台電公司申請對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及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則被告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且因告訴人不在場,自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妨害告訴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自難以被告上開行為,逕認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2.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然在告訴人要進屋及使用水電時,被告之強暴行為仍繼續影響告訴人對於房屋之進入及水電之使用等語。
惟查,強制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致被害人自由意志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
然本案被告於申請對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及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際,告訴人既未在場,被告自難對其直接或間接施加強制、脅迫行為,已如前述。
縱被告上開舉措嗣後有影響告訴人使用本案承租房屋權利之情形,亦僅為雙方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範疇,而無從以強制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不合於強暴、脅迫之要件,亦非以告訴人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即無以強制罪相繩之餘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之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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