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圩萱於民國108年5、6月間,依報紙刊登徵人廣告所載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被告依「松智」之指示,於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17分、
-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松智」向其表示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於108年5、6月
- (二)被告雖辯稱「松智」向其表示其收交之包裹僅裝有普通文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三、起訴書固指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 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
- 八、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九、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治
- 四、經查:
- (一)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於附表二「寄出時、地」所示時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 (三)綜上,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雖稱其等係因對方表示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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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圩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圩萱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游圩萱於民國108 年5 、6 月間,依報紙刊登徵人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松智」之成年人聯絡,因而加入由「松智」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預見詐欺集團係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推由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圖「松智」允諾之報酬,與「松智」、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游圩萱負責查詢該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惟因游圩萱不擅操作,遂改為依指示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17分、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40分、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分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市○○區鄉○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鄉長門市○○○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宇陽門市,先後領取楊治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李美鈴(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判決確定)、謝靜宜(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寄送內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各該包裹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向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收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共計收取報酬1,500 元(游圩萱就被訴詐取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另推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游圩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松智」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交予「松智」指示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松智」是詐欺集團成員,不知收交之包裹內裝有何物云云。
經查:
一、被告依「松智」之指示,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17分、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40分、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分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市○○區鄉○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鄉長門市○○○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宇陽門市,先後領取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寄送內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密碼之包裹,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各該包裹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遭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 年度他字第4002卷(下稱他字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211頁至第213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21 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40頁】,並經證人楊治宏、李美鈴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謝靜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統一超商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裹貨態追蹤(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偵字卷第165 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松智」向其表示其所收交之包裹內僅為普通文件,其不知內有存摺、提款卡,亦未想過「松智」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見他字卷第168頁、第215 頁、第227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25 號卷第160 頁、易字卷二第43頁、第108 頁、第119 頁);
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於108 年5 、6 月間,撥打報紙刊登徵人廣告所載聯絡電話後,對方表示是遊戲場要徵外務,工作內容是以提款卡查詢帳戶有無客戶儲值紀錄,如有儲值紀錄,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日薪2,000 元之報酬,其不知對方所稱遊戲場是何意,對方未告知公司名稱、地址,其亦未與公司任何人面試或核對身分,只有暱稱「松智」之人以LINE指示其向不認識之人拿取提款卡至網咖,以電腦查詢網路銀行帳戶餘額,因其不會操作,「松智」指示其拿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但其仍不會操作,「松智」遂收回提款卡,改叫其去便利商店收包裹,再指示其將包裹交予不認識之人,其收交每個包裹之報酬為500 元,每天固定領3 個包裹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可見被告依報載廣告與對方聯繫時,對方雖表示係遊戲場徵求外務人員,然未告知公司名稱、地址,亦未要求與被告面試或核對身分,顯與一般公司徵求員工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於108 年5 、6 月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及在養生館擔任按摩師,清潔工作日薪1,000 元至1,300 元,擔任按摩師為客人按摩2 小時收費1,200 元或1,300 元,因須與店家分帳,其就每個客人僅能分取600 元或700 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因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網路銀行,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帳戶有無款項匯入紀錄及提領款項,查詢及操作程序簡便,復無任何時間或資格之限制,衡情,若非有意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無花錢雇用專人專責查詢帳戶有無款項匯入紀錄或提領款項之必要,更無要求專責人員至網咖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之可能,亦即對方所稱被告負責在網咖以電腦查詢網路銀行帳戶餘額,及拿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如有款項匯入,再依指示提領等工作內容,顯與常情不符,依被告前述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另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為1,000 元至1,300 元,擔任按摩師為客人按摩2 小時僅能分取600 元或700 元,然對方竟允諾被告僅需查詢帳戶餘額及提款,即可獲取日薪2,000元之高額報酬,嗣被告雖改以負責收交包裹之工作內容,但依被告所述,其僅需至指定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個包裹500 元之報酬,足見對方允諾之報酬數額,顯較被告先前辛苦以勞力從事清潔或按摩工作之報酬為高,被告既為具有相當學歷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得認知對方要求之工作內容及允諾之報酬數額均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松智」一開始要求其持提款卡查詢帳戶餘額時,其即因「松智」提供之提款卡均屬不同人而覺奇怪等情(見易字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想過對方要求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松智」向其表示其收交之包裹僅裝有普通文件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因其不擅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松智」要求其繳回先前交付之提款卡後,改為指示其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其每次領取之包裹寄件人都不相同,其會以「松智」告知之取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 碼領取包裹,再將包裹送至指定捷運站交予「松智」指定之人,每次向其收包裹之人亦均不相同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頁、第43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足見被告負責收交包裹前,已據「松智」交付多張不同人之提款卡,並要求其從事上述查詢帳戶餘額等與常情不符之工作內容,衡情,當「松智」要求其改為負責收交包裹時,縱「松智」口頭表示包裹內僅為普通文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得認知包裹內之物品應與帳戶相關,且「松智」未如實告知包裹內之物品內容等情,此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松智」向其表示包裹內僅裝有一般文件時,其回稱「是嗎?只是文件嗎?那我拆開看可以嗎?」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頁),益徵被告當時亦認「松智」所言包裹內僅為一般文件等詞非屬真實。
又被告依「松智」之指示,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不同人寄出之包裹,再到不同捷運站交予不同人之收交包裹情形,與一般正常快遞工作顯然有別;
被告復自承因每次收交包裹之寄件人均不相同,其當時有覺得奇怪等情(見易字卷二第41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想過「松智」指示之工作內容有何不尋常之處云云,當無足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後,推由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並曾從事清潔及按摩師工作,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松智」一開始要求其持多張提款卡查詢帳戶餘額時,其即因提款卡均屬不同人所有而覺有異,嗣其依「松智」之指示收交包裹時,亦因包裹寄件人均不相同而覺得奇怪,但其當時急著要有工作,仍依指示繼續做等情(見易字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堪信被告就其依「松智」指示查詢帳戶餘額及收交來源不明之包裹,可能因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已有所預見,竟仍依「松智」指示從事上開行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 年5 、6 月間,撥打報紙廣告所載聯絡電話後,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即由「松智」以LINE指示其向不認識之人拿取提款卡查詢帳戶餘額,嗣因其不擅操作,「松智」收回提款卡,改要求其去便利商店收包裹,再指示其將包裹交予不認識之人,每次向其收取包裹之人均不相同,其每日會至龍山寺固定向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當日收交包裹之報酬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且被告係於108 年5 、6 月間加入該集團,嗣於108 年9 月10日至18日領取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寄送之包裹,業如前述,堪認該組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各該人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依前所述,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已有相當時間,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依「松智」之指示,先後從事查詢帳戶餘額、收交包裹之工作內容而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領取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寄送內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將各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已提領為現金並經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 、5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次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起訴書固指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且集團成員係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冷氣之不實廣告,致使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且職司依集團成員指示,查詢人頭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嗣因被告不擅操作,遂改為依指示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所有人寄送之包裹,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以自己參與加重詐欺之意思為本案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另本院認定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與「松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洗錢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收交前開包裹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易字卷二第39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被告所為屬於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見易字卷二第120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就起訴書所載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松智」指示收交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寄送內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松智」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易字卷二第5 頁),亦即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酌首揭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均應從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則應從重依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預見依「松智」指示收交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各次詐騙犯行所得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以先前積蓄生活,及其已婚,與丈夫分居,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其僅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卷第120 頁)。
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惟被告非實際自帳戶提領詐得財物之人,併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分得報酬之金額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收交本案包裹共計收取報酬1,500 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非實際自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等相關因素,據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雖屬不當;
然其僅依指示從事查詢帳戶餘額、收交包裹等外圍工作,所獲報酬非屬高額;
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前,從事清潔及按摩師工作,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在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工作,嗣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辭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字卷二第51頁、第105 頁、第120 頁),堪認被告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及意願,經審酌上開各節,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科以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已足,而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松智」委託收交包裹,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貸款為由,對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施以詐術,致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包裹方式寄出,再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領取該等包裹交予「松智」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之證述及楊治宏、李美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於附表二「寄出時、地」所示時、地,將附表二「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包裹寄出,經被告先後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17分、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40分、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鄉長門市、宇陽門市,領取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所寄上開包裹交予「松智」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他字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易字卷二第40頁),並經證人楊治宏、李美鈴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謝靜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統一超商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裹貨態追蹤(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偵字卷第165 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證人楊治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08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經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劉福旺」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與其聯絡,「劉福旺」表示可貸款15萬元予其,但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劉福旺」匯入30萬元辦理貸款,其遂於附表二編號1 「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寄出物品」欄所示之物寄予「劉福旺」指定之「湯為傑」等情(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卷第67頁);
證人李美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08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借錢網搜尋小額貸款資料,隨即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宗憲貸款專員」之人以LINE與其聯絡,「宗憲貸款專員」向其表示可為其辦理貸款,但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做金流方便通過貸款,其遂於附表二編號2 「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 「寄出物品」欄所示之物寄予「宗憲貸款專員」指定之「湯* 傑」等情(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字卷第65頁);
證人謝靜宜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借錢救星網小周轉資訊公開社團,看見刊登免留證件貸款之廣告,其依廣告所載LINE ID 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可貸款5 萬元予其,但其需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作為抵押,其遂於附表二編號3 「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3 「寄出物品」欄所示之物寄予對方指定之「閔* 店」等情(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楊治宏、李美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30 頁),堪認對方雖以可提供貸款為由,要求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寄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然依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或任職公司之相關資料,對方復未要求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填寫貸款申請文件或提供財力證明等資料,與一般申請貸款之程序不符;
又將款項存入帳戶無需使用存入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密碼,對方既稱可提供貸款予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何以竟要求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寄出帳戶存摺、印章及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違,一般人應可察覺對方所提寄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要求非屬合理,衡情對於提供帳戶後,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供合法使用一節應有所懷疑;
然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仍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二「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予對方,則其等是否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等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三)綜上,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雖稱其等係因對方表示可提供貸款,始將帳戶提供予對方等詞;
然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非屬合理,若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係為圖獲取對方允諾之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即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帳戶」,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對方取得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提供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則縱被告依「松智」之指示,收交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寄出內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仍無從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因檢察官指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詐取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亦即如檢察官指稱被告所涉向楊治宏、李美鈴、謝靜宜詐取帳戶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應就此等被訴部分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1 │楊文燦│楊文燦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1│30萬元(另│中華郵政股│1.證人楊文燦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下午1 時12分許,在位於│分下午2 時17│支付匯費30│份有限公司│ 證述(他字卷第55頁│上共同詐│刑壹年陸│
│ │ │彰化縣之住處,接獲真實│分許,在位於│元) │戶名楊治宏│ 至第57頁)。 │欺取財罪│月。 │
│ │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彰化縣秀水鄉│ │、帳號0141│2.楊文燦提供之LINE對│。 │ │
│ │ │男性成員以LINE傳送之訊│彰水路2 段 │ │0000000000│ 話紀錄(他字卷第59│ │ │
│ │ │息,對方佯稱係楊文燦之│583 號秀水郵│ │號帳戶 │ 頁至第61頁)。 │ │ │
│ │ │侄子「林其瑞」,欲向楊│局 │ │ │3.楊文燦提供之郵政匯│ │ │
│ │ │文燦借款等詞,致楊文燦│ │ │ │ 款申請書、存摺封面│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 │ 影本(他字卷第63頁│ │ │
│ │ │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第64頁)。 │ │ │
│ │ │匯款。嗣楊文燦向林其瑞│ │ │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 │
│ │ │詢問還款事宜,始悉受騙│ │ │ │ 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他字│ │ │
│ │ │ │ │ │ │ 卷第67頁、第70頁)│ │ │
│ │ │ │ │ │ │ 。 │ │ │
├──┼───┼───────────┼──────┼─────┼─────┼──────────┼────┼────┤
│ 2 │周玉花│周玉花於108 年9 月15日│108 年9 月17│22萬元(另│臺灣銀行霧│1.證人周玉花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下午3 時許,接獲真實身│日下午1 時許│支付手續費│峰分行戶名│ 證述(他字卷第78頁│上共同詐│刑壹年伍│
│ │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在位於新北│30元) │李美鈴、帳│ 至第79頁)。 │欺取財罪│月。 │
│ │ │性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市三重區溪尾│ │號00000000│2.周玉花提供之臺灣新│。 │ │
│ │ │周玉花之友人妹妹「陳燕│街115 號新光│ │4993號帳戶│ 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 │ │婷」,欲向周玉花借款等│銀行北三重分│ │ │ 申請書(他字卷第83│ │ │
│ │ │詞,致周玉花陷於錯誤,│行 │ │ │ 頁)。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嗣周│ │ │ │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 │ │
│ │ │玉花向友人妹妹詢問還款│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事宜,始悉受騙。 │ │ │ │ 簡便格式表(他字卷│ │ │
│ │ │ │ │ │ │ 第76頁)。 │ │ │
├──┼───┼───────────┼──────┼─────┼─────┼──────────┼────┼────┤
│ 3 │陳志鴻│陳志鴻於108 年9 月18日│108 年9 月18│1 萬5,000 │台新國際商│1.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在網路臉書「台東大小│日下午3 時23│元(另支付│業銀行(下│ 證述(他字卷第86頁│上共同以│刑壹年貳│
│ │ │事」臉書社團,見真實身│分許,在位於│手續費15元│稱台新銀行│ 至第87頁)。 │網際網路│月。 │
│ │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臺東縣臺東市│) │)戶名李美│2.陳志宏提供之LINE對│對公眾散│ │
│ │ │員刊登販售冷氣之資訊,│中華路1 段 │ │鈴、帳號20│ 話紀錄(他字卷第92│布而犯詐│ │
│ │ │依對方張貼之聯絡方式與│397 號第一銀│ │0000000000│ 頁至第99頁)。 │欺取財罪│ │
│ │ │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願以│行臺東分行 │ │11號帳戶 │3.陳志宏提供之第一銀│。 │ │
│ │ │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 │ │ │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 │
│ │ │售冷氣予陳志鴻等詞,致│ │ │ │ 易明細表、存摺封面│ │ │
│ │ │陳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影本(他字卷第90頁│ │ │
│ │ │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 │ │ │ 、第91頁)。 │ │ │
│ │ │提款機匯款。嗣遲未收到│ │ │ │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 │
│ │ │所購冷氣,始悉受騙。 │ │ │ │ 局中興派出所詐騙帳│ │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表(他字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4 │黃大威│黃大威於108 年9 月18日│108 年9 月18│1 萬5,000 │台新銀行戶│1.證人黃大威於警詢之│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 │,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日下午2 時54│元(另支付│名李美鈴、│ 證述(他字卷第102 │上共同以│刑壹年貳│
│ │ │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分許,在位於│手續費15元│帳號201810│ 頁至第104 頁)。 │網際網路│月。 │
│ │ │路紀錄,在網路臉書「全│新北市樹林區│) │00000000號│2.黃大威提供之臉書社│對公眾散│ │
│ │ │新/ 二手保齡球及相關用│中華路341 之│ │帳戶 │ 團貼文、LINE對話紀│布而犯詐│ │
│ │ │品買賣」臉書社團,見真│5 號、341 之│ │ │ 錄(他字卷第112 頁│欺取財罪│ │
│ │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6 號1 樓統一│ │ │ 至第133頁)。 │。 │ │
│ │ │年成員刊登販售冷氣之資│超商樹樺門市│ │ │3.黃大威提供之存摺影│ │ │
│ │ │訊,依對方張貼之聯絡方│ │ │ │ 本、匯款明細(他字│ │ │
│ │ │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 │ │ │ 卷第110 頁至第111 │ │ │
│ │ │願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 │ │ │ 頁、第134 頁)。 │ │ │
│ │ │,販售冷氣予黃大威等詞│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 │
│ │ │,致黃大威陷於錯誤,委│ │ │ │ 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 │ │
│ │ │由妻子黃清香依指示於右│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列時、地,操作自動提款│ │ │ │ 簡便格式表(他字卷│ │ │
│ │ │機匯款。嗣遲未收到所購│ │ │ │ 第109 頁)。 │ │ │
│ │ │冷氣,始悉受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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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鄔張惠│鄔張惠美於108 年9 月16│108 年9 月18│15萬元 │中華郵政股│1.證人鄔張惠美於警詢│犯三人以│處有期徒│
│ │美 │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日上午,在位│ │份有限公司│ 之證述(偵字卷第 │上共同詐│刑壹年肆│
│ │ │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來│於新北市永和│ │枋寮郵局(│ 157 頁至第161 頁)│欺取財罪│月。 │
│ │ │電,對方詐稱係鄔張惠美│區竹林路195 │ │下稱枋寮郵│ 。 │。 │ │
│ │ │之侄子,欲向鄔張惠美借│號台新銀行永│ │局)戶名謝│2.鄔張惠美提供之台新│ │ │
│ │ │款等詞,致鄔張惠美陷於│和分行 │ │靜宜、帳號│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0000000000│ 款申請書(偵字卷第│ │ │
│ │ │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 │5897號帳戶│ 163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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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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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有人│ 寄出時、地 │ 寄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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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治宏 │108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治宏、帳號│
│ │ │許,在位於臺中市中區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 │ │由路2 段9 號統一超商市│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刪除)。 │
│ │ │鑫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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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美鈴 │108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1.台新銀行戶名李美鈴、帳號0000000000│
│ │ │許,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1211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起訴書贅│
│ │ │中正路473 號統一超商新│ 載「存摺」,應予刪除)。 │
│ │ │亞大門市 │2.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李美鈴、帳號761168│
│ │ │ │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起訴書│
│ │ │ │ 贅載「存摺」,應予刪除)。 │
│ │ │ │3.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李美鈴、帳號082005│
│ │ │ │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起訴書│
│ │ │ │ 贅載「存摺」,應予刪除)。 │
│ │ │ │4.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戶名李美鈴、帳號03│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起│
│ │ │ │ 訴書贅載「存摺」,應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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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靜宜 │108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枋寮郵局戶名謝靜宜、帳號000000000000│
│ │ │2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枋│97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 │ │山鄉中山路3 段38號統一│起訴書漏載「印章」,應予補充)。 │
│ │ │超商南北棧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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