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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拓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拓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擦窗工具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拓榮、簡麗卿為夫妻,童惠珍、王紹祖為母子(後3 人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607號、第15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4 人均為新北市○○區○○○街0 號佛朗明哥社區之住戶。
馮拓榮因不滿簡麗卿遭童惠珍、王紹祖所飼養之犬隻嗅聞其足且未繫繩,竟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該社區之廣場,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手持棍棒狀之擦窗工具揮打王紹祖身體,並徒手抓扯王紹祖、童惠珍之頭髮扭打,令其等一併倒地,致王紹祖受有頸部挫傷、左後胸壁挫瘀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童惠珍則受有右手肘鈍挫傷、疑遠端肱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紹祖、童惠珍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馮拓榮對於上開時、地有持擦窗工具揮打告訴人王紹祖、以徒手拉扯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之頭髮而一同倒地一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拉告訴人童惠珍頭髮,不清楚他們身上的傷如何來的,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發生衝突,持擦窗工具揮打告訴人王紹祖、徒手拉扯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之頭髮而一同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棍子往人的方向揮,有打到王紹祖,我抓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的頭髮,他們一直動,我往後倒,他們被我拖下來倒地,擦窗工具打到告訴人王紹祖,好像揮了2 次,1 次好像打到告訴人王紹祖的手臂,1 次好像打到告訴人王紹祖身體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141 頁、第142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擦窗工具打到告訴人王紹祖1 、2 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王紹祖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用擦窗工具往狗的方向揮,被告看到我擋,他就打我的右上臂,接著他又打我的右側腹部,又被他打到左後背,被告衝過來抓我,壓著我,我的右膝就跪到地上,被告抓我的頭髮及肩把我往後甩,我的左肘撞到地面,被告又朝我衝過來以右手拉我的頭髮,告訴人童惠珍上前要阻止,被告左手拉告訴人童惠珍的頭髮,被告用力扯,我們三個人往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及告訴人童惠珍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一棍往狗打下去,告訴人王紹祖上前要阻止,被告打了告訴人王紹祖的肚子一棍,然後又打告訴人王紹祖的手、後背,我趕快上前要阻止,被告拉我頭髮,王紹祖也被被告拉住,我們三個人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9頁),是被告持擦窗工具揮打告訴人王紹祖、徒手拉扯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之頭髮而倒地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童惠珍,不清楚他們身上的傷如何來的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抓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頭髮,他們被我拖下來倒地,驗傷單上擦傷是倒地時造成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141 頁),另據告訴人王紹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抓我的頭髮及肩把我往後甩,我的左肘撞到地面,被告又以右手拉我的頭髮,被告左手拉告訴人童惠珍的頭髮,被告用力扯,我們三個人往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及告訴人童惠珍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拉我頭髮,王紹祖也被被告拉住,我們三個人倒在地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9頁),復經證人即被告配偶簡麗卿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拉他們兩個人的頭髮,他們兩個人才接著倒地,他們三個人扭成一團,情況很混亂等語屬實(見偵卷第97頁),而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於上開時間遭受被告上開傷害後,旋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 份、受傷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
又觀之該社區廣場地面為磚片、石材,材質堅硬一情,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則被告既徒手拉扯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之頭髮,並令之摔倒在地、扭打成一團,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之身體將與被告產生肢體碰撞,或撞擊或摩擦到硬質地面而受傷,客觀上亦因此導致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身體數處挫傷或擦傷之結果,則被告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童惠珍、不清楚他們身上的傷怎麼來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依前開被告供述、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及證人簡麗卿之證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照片所拍攝之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所受傷之部位、程度,均與其等所指遭毆打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成傷。
㈢被告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拿擦窗工具往人的方向揮,有打到王紹祖的左手肘,我抓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的頭髮,他們一直動,我往後倒,他們被我拖下來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141 頁),另據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前開證述,係被告先主動以手中擦窗工具攻擊告訴人王紹祖,繼徒手拉扯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之頭髮,令其等倒地成傷,被告初始揮擊擦窗工具之際,告訴人王紹祖並無攻擊被告之舉止,其後拉扯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頭髮,令其等倒地,客觀上非單純針對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之舉措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攻擊,均非正當防衛,而係故意為之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甘雪卿,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說謊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證人甘雪卿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一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前開指證為憑,均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證人甘雪卿傳喚到庭與否,對本案事情已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擦窗工具揮打告訴人王紹祖、再以徒手方式抓扯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之頭髮而扭打在地,因而致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傷害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之犯行實施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係屬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且均係為同一傷害目的,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 個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童惠珍、王紹祖遛狗不繫繩,未以理性方式加以解決,徒憑一己之意氣用事而訴諸暴力,持擦窗工具、徒手攻擊告訴人王紹祖、及徒手攻擊告訴人童惠珍,非但未能妥善解決事情,反致雙方衝突加劇,更使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王紹祖、童惠珍達成和解,難認有悔,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擦窗工具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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