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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伊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使用之IG帳號「maxineli1994」頁面,將其拍攝臺北市○○區○○路00號林純吉所營娘娘雞排店廠商回收廢油影片上傳至個人IG後,並撰寫內容為「昨天的油是娘娘雞排的油,我是覺得倒來倒去滿噁的,敢吃的人還是可以去吃啦」之貼文,足生損害於林純吉之名譽及其所營娘娘雞排店之信用。
嗣林純吉於同年月9 日凌晨0 時許,經由友人告知上情,在上址雞排店瀏覽上開貼文,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另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有明文。
再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我國法固無明文,惟考量法的「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之平衡,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同時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自應許其補正;
惟若准予補正將對被告不利,因而發生不當之損害,即無從許其補正。
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其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例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而言(司法院院字第612 號、第1243號、最高法院6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起訴之訴訟條件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亦即須經有告訴權之人合法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
(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在IG張貼之貼文內容係指明回收廢油之店家為「娘娘雞排」,是被告所涉犯罪之被害人應為娘娘雞排店甚明。
而娘娘雞排店長林純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固經列為被害人及告訴人,並表示因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已侵害娘娘雞排店之商譽,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89頁、108年度調偵字第791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惟林純吉並非娘娘雞排店之負責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5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9頁、第101 頁】,亦即林純吉非該店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
(三)林純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其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均係以店家名義提出本案告訴,非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等詞(見易字卷第99頁),且林純吉於108 年1 月9 日警詢時,陳明其係於108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瀏覽被告貼文而悉此事等情(見偵字卷第32頁),是林純吉縱未於警詢或偵查之初提出委任書狀,仍得於告訴期間內補具合法委任書狀。
然林純吉於本案偵查期間,迄本案於109 年5 月13日繫屬本院為止,未曾提出娘娘雞排店或法定代理人委任林純吉為告訴代理人之書狀,業經本院查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並據林純吉陳明無誤(見易字卷第99頁),則林純吉代理告訴即非適法。
換言之,本案告訴人未於告訴期間親自或依法提出委任書狀,委任代理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於起訴前補正此項訴訟條件之欠缺,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此項起訴必備要件之欠缺,復非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補正之範疇,參酌上開所述,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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