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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憲係臺北市士林區永倫里里民,因細故與址設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446 號之臺北市士林區永倫里辦公室之志工王鴻圖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永倫里辦公室,徒手拉倒上開里辦公室門口之血壓機,使血壓機摔落地面,致血壓機之操作說明牌斷裂破損、基座右側外殼破裂影響美觀、血壓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士林區永倫里及告訴人即臺北市永倫里里長宋旭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70 號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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