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591,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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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第775 號、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1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豬槽潭8 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9 年3 月2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分別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9 年5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7日甲○家德109 毒偵774 字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卷第5 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本案被告被訴分別於109 年3 月13日、109 年3 月2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均已逾3 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

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

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

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

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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