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59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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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箱壹個、監視器測試設備及攝影機各壹組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美珠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於民國108年5月6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側門,見許余諒留置在該處紙箱1個(內含監視器測試設備及攝影機各1組)無人看管,認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紙箱拿走離去而侵占入己。

隨即於同日13時49分許,由臺北捷運北投站搭乘捷運離去。

嗣許余諒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余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美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有去北投,監視器畫面的人身型像我,但臉不像我,我沒有印象有撿到紙箱,我的悠遊卡在去年(按即108年)夏天有遺失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許余諒於108年5月6日13時20分許,將內含監視器測試設備及攝影機各1組之紙箱1個,放置在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側門,後該紙箱於同日13時26分許遭一名女子拿走後離去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9張在卷足憑(偵卷第31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4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7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上開紙箱內裝有監視器測試設備及攝影機,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該名女子既明知該物品係他人之物,仍恣意取走,自有侵占之意圖

(二)再者,該名女子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紙箱後,隨即於13時29分沿大興街行走,再於13時44分行經光明路2巷,於13時49分抵達捷運北投站,自2號出口刷卡入站,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存卷可查(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而該名女子所持用之悠遊卡晶片卡號為000000000號、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號,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予被告之記名新北市愛心票卡,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悠遊字第1080600849號函暨悠遊卡個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上開愛心票卡初次申請日/換發申請日為107年8月20日,持票人為被告,且確於108年5月6日13時49分58秒在捷運北投站刷卡進站,於同日15時25分31秒在捷運新埔站刷卡出站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5日新北社老字第1081246583號函暨愛心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使用明細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再者,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辨識,被告亦陳稱檔案VIDEO0191、VIDEO0193中之女子身型像其本人,所穿著之衣服、攜帶之背包及籃子亦與其所有之物相似,其於108年5月間會進出捷運北投站,108年間悠遊卡在其身上,有在北投撿回收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徵該名女子即係被告無誤。

(三)至被告辯稱其於108年夏天有遺失悠遊卡,其係穿著監視器畫面中該名女子所穿著之衣服去拍照申請補發,而其衣物並未遺失等情(本院卷第73頁),縱認被告於108年夏天某日確有遺失悠遊卡,惟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08年5月6日,早於被告所稱遺失悠遊卡之夏日,且被告既未遺失衣物,則監視器畫面中穿著與被告相同衣物、持用被告所有悠遊卡之該名女子應為被告本人,被告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刑法第337條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遺失物即內含監視器測試設備及攝影機各1組之紙箱1個,侵害告訴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將原物返還,若無法原物返還,希望賠償2萬元之意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未與子女聯絡,以撿回收為生,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內含監視器測試設備及攝影機各1組之紙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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