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由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自由於民國95年間,向告訴人陳麗美之夫葉富能邀約投資美國「DIVERSA 」公司所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後,葉富能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96年4 月12日及不詳期日,將告訴人所有美元1 萬5000元、5 萬元及數額不詳新臺幣(下同)合計現金共300 餘萬元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03 年間遭葉富能索還前揭投資款後,乃允諾償還並於同年6 月11日簽發、交付⑴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160萬元、到期日103 年12月31日;
及⑵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140 萬元、到期日104 年5 月31日之受款人均為告訴人的本票各1 張予葉富能,迨因屆期仍未償付,告訴人乃於105 年12月3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該院於同年月14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249號裁准發給之,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即收受該裁定之送達起,未於法定期間抗告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該裁定已於106 年1 月3 日確定,詎被告基於毀損債權犯意,於同年月25日,將其妻洪錦裁死亡後所遺留、其有1/2 應繼分、與其妻、女黃婕共居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住宅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黃婕而處分之(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4日以刑事告訴⑵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有刑事告訴⑵狀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4268號卷第93至107 頁),足認告訴人係於109 年2 月14日提出本件毀損債權告訴,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問:如何得悉被告有把應繼分移轉給他女兒?)我們在本票裁定之前就知道他有房子,我們聽說他太太過世了。」
、「(提示108 年度他字第4268號卷第103 至107 頁,問:這份資料是否為你所提出?)是我提出的,是上面所載的列印時間我去領得。」
(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卷第28至29頁),而上開108 年度他字第4268號卷第103 至107 頁之資料即列印時間為107 年10月8 日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登記日期為「106 年1 月26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1 月11日」、所有權人為「黃**」、統一編號為「A229*****7」、建物所有權部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所有權部之權利範圍為「38000 分之21」,且因「黃**」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簽發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不相同(本票影本見108 年度他字第4268號卷第11頁),且第1 位數字為2,代表「黃**」為女性,可以確認「黃**」並非被告,則告訴人依照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已可知悉被告於告訴人依照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249號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且隨時得聲請執行之期間即106 年1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單獨所有,而涉及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堪認告訴人於107 年10月8 日取得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已知悉被告涉犯本件毀損債權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本件毀損債權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應自107 年10月8 日開始起算,然告訴人遲至109 年2 月14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