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6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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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丞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峻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陳泓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因見娃娃機台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強力磁鐵竊取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 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陳泓宇發覺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8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陳建宇所經營之「功夫熊娃娃機店」時,因見娃娃機台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同上之強力磁鐵竊取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 副(價值約1,1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建宇發覺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泓宇、陳建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劉峻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5309 號卷第10至11頁、第55頁、本院卷第30、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偵15309 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至19、2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行竊之男子不是我,我當時不在現場,我和同事相聚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34、39頁)。

然查,告訴人陳建宇所經營之功夫熊娃娃機店於上開時間,遭1 名染金髮、左耳戴助聽器之男子,持磁鐵以吸附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 副,而該名男子係搭乘捷運,由江子翠站進站至劍潭站出站,步行至該店行竊,其搭乘捷運進出站交易所持用之悠遊卡係愛心悠遊卡,其晶片卡號記名在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15868 號卷第13至14、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警方偵查報告、悠遊卡公司函覆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使用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5、21、23、29至33頁),且經本院勘驗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捷運站錄影檔案核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覆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上開竊嫌頭髮為金色染髮及其身型樣貌特徵,均與事實欄一㈠之犯嫌即被告相符乙節,亦有兩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足徵(見偵15309 號卷第17至19頁、偵15868 號卷第19、21頁),而被告左耳戴有助聽器,併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則稽上各情,足認被告即為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悠遊卡遺失、當時係與同事聚餐不在現場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略見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除本案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聽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見審易卷第43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2 副,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 罪刑、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劉峻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
│    │                  │牙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劉峻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
│    │                  │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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