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8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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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汶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汶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汶翰(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油加油站員工,其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8 時35分許,在加油站旁上廁所時,因不滿告訴人裴健城一再用力猛敲廁所門,竟於上完廁所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深感受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斌聖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沒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加油站廁所敲門問題,於108 年10月16日發生爭執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另經證人張斌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第2 次我以為沒人,我再去敲門,裡面傳來說「誰在敲門」,我就到另一間上廁所,一關門正要上廁所時,有人很大聲敲打我的門說「剛剛是否是你敲門?」,我回說「是我敲的門」,被告跟我說「幹你娘,恁爸我在上廁所,你敲那麼大力,你不知道我在上廁所嗎?幹你娘老雞巴,我打你去死,你想怎樣?」(臺語),我回說「我不想怎樣」,後來我去找證人即值班組長張斌聖講,被告沿路罵過來,罵「三小」,證人張斌聖過來請我到辦公室,我跟證人張斌聖講事情發生的始末,證人張斌聖要我不要跟被告計較,但被告在旁回說「三小!你去告啊,你有錄音嗎?雞巴,你以為你是誰!」(臺語)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要打死我,被告衝到廁所一直敲門,我開門,被告問我是不是敲他的廁所門,就罵我並說要打死我,當時裡面只有我跟被告,我去跟證人張斌聖反應時,證人張斌聖說小孩子脾氣不好,要我不要告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罵我,我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去廁所,我是去坐式廁所,我先敲門,敲了一下沒有人回應,第2 次我回車上拿衛生紙,又回到該處,再敲了兩下門,被告在裡面就開始用三字經罵人,被告罵說「幹你娘」、「你不知道裡面有人在上廁所嗎(臺語)」等語,我就離開該廁所門,經過外面的盥洗處後,到旁邊一間蹲式的廁所…被告罵我「幹你娘老雞掰」、「你不知道恁爸在廁所」、「你敲這麼大力,我要打死你」,我就回被告說不然你想怎樣,我現在要出去找你們值班主管,被告不是罵我「幹你娘」,是罵我「幹你娘老雞掰」共6 個字,我向證人張斌聖說明我剛才與被告在廁所發生的情況,說完後,被告走進來說「有本事你去告啊」、「你有證據嗎?」,還數落我「你娘的」等語,我記得被告有在辦公室罵我「幹你娘老雞掰」,我確認被告在辦公室是說「幹你娘,你有本事、有證據,你去告」,我告訴證人張斌聖事情的來龍去脈,並告知證人張斌聖被告罵我「幹你娘老雞掰」、「我要把你打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就被告在何處男廁(即第1 間坐式男廁內抑或第2 間蹲式男廁門外)辱罵,及在男廁、前往辦公室途中、辦公室所辱罵內容為何等各節,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自無法以其單一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

㈢證人張斌聖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進來辦公室說要找站長投訴,但站長還沒到,我當天當班,副站長叫告訴人找我,告訴人說被告罵他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47頁),然證人張斌聖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說經過情形是被告在殘障廁所,告訴人去敲殘障廁所的門,被告出來看誰敲他的門,看到告訴人去上男廁,就去敲男廁的門,我問被告,被告說是被告訴人敲殘障廁所的門嚇到,所以才去敲告訴人的門,被告否認有罵三字經,現場沒有其他人,監視器也沒聲音,所以不確定實情是怎樣,不記得告訴人有無說被告何時罵他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說當時他要去殘障廁所上廁所,當時有員工即被告在殘障廁所上廁所,可能告訴人敲門時比較大聲,員工有驚嚇到,後來告訴人去別間廁所上廁所,員工有過去敲門之類的,就發生爭執,告訴人跟我說有員工罵他髒話,一路從廁所罵到辦公室,告訴人是說被告罵他「幹」1 個字,我在辦公室沒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但有聽到被告說「你有證據嗎?你有本事你去告啊」,我沒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幹」、「幹你娘老雞掰」、「三小」、「雞巴」,當天警察來之前,我有向被告確認有無以髒話罵告訴人,被告說沒有罵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已經在廁所那邊,警察來之後,我有再度向被告確認情況,我忘記被告回答什麼,我確認當天告訴人向我投訴被告辱罵髒話內容是「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是不是「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縱告訴人當時向證人張斌聖投訴遭被告辱罵穢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因敲門一事起爭執之際,證人張斌聖並未在場,難執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張斌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告訴人向其投訴期間,並未聽聞被告有以「幹你娘」、「幹」、「幹你娘老雞掰」、「三小」、「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如上,要與告訴人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自廁所至辦公室,甚於辦公室內仍持續遭被告辱罵一節互歧,自難以證人張斌聖之證述採為告訴人證詞之佐證。

㈣另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證物袋、第28頁、第29頁),固可認被告因告訴人敲打廁所門,而隨後前往告訴人所在男廁,未久2 人在辦公室內互有言語爭執等情,然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從而該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均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認本案僅憑告訴人憑信性不足之單一證述,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不足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之行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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