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緝,1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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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73號、95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吳玉東(所涉詐欺罪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告知楊志毅(所涉贓物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其手上有數位相機4000臺欲出售,每部1150元,請楊志毅幫忙尋找買主,詎楊志毅明知該批數位相機乃係贓物,仍基於牙保之故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000 號4 樓之1 被告黃炎煌(下稱被告)之辦公室內,以每部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新臺幣(下同)1250元,每部Digimaster660 型950 元之價格報價予被告,並告知上情,案外人吳玉東持Microtekitc3型及Digimaster660 型數位相機各乙部予被告做樣品,被告得知後,又基於牙保之故意,再透過有犯意聯絡之潘同益尋找買主,潘同益乃以每部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1350元之價格報價予不知情之陳毅,並對陳毅稱: 該批數位相機是流當品,當舖流出來(因當舖不開發票),價格很便宜等語,並提出以當舖負責人蔡吉出具「保證商品來源正當」之「商品買賣切結書」乙紙予陳毅,陳毅於93年11月間某日告知被告稱: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已找到2000臺的買主,並約定於93年11月15日交易,乃向被告購買2000臺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

惟當天只交付1000臺。

因陳毅前曾與「明日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明日世界公司)」之負責人黃耀明有過交易,乃以每部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1523元報價予明日世界公司之協理葉智中。

但為開立發票,陳毅乃先將上開Microtek itc3 型數位相機以每部1350元報價予「捍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捍威科技)」之負責人劉永傑以取得發票,並支付進出貨物價款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後,由捍威科技開立發票予明日世界公司。

93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吳玉東僱用司機王敬義駕車牌號碼00 -000 號大貨車自桃園縣○○鄉○○村○○00鄰0 ○00號倉庫內載運上開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1000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明日世界公司倉庫後,即在全省各經銷店販售。

嗣於93年11月19日,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明日世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查內查獲新友公司遭詐欺之數位相機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531臺。

經明日世界公司協理葉智中指證該貨品係向陳毅訂購,乃緊急通知陳毅說明。

嗣於93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吳玉東又僱用王敬義及黃信華分別駕駛上開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分別載運71箱及150 箱之數位相機至明日世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外之倉庫碼頭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新友公司遭詐騙之數位相機984 臺及超軟公司遭詐騙數位相機1992臺。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 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本院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於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贓物罪併列於同條第1項,並將收受贓物罪之最高法定刑從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就罰金刑部分亦從原先之「1 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惟因故買贓物罪部分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修正對於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並無影響,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

(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犯罪成立之日為93年11月15日,嗣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開始偵查,於95年8 月21日提起公訴,且於95年9 月13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1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9 月13日士檢安94偵2773字第815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本院96年7 月17日96士院刑宇緝字第308 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核退字第3084號卷第7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 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成立之日即93年11月15日起算,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自96年7 月17日本院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因合計逾2 年6 月以2 年6 月為計之期間,惟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實施偵查日迄本院96年7 月17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檢察官於95年8 月21日提起公訴至95年9 月13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前揭牙保贓物罪之追訴權已於108 年12月1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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