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緝,12,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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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庚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庚辛自民國79年3 月起,任職於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營業所,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代為轉交客戶之汽車買賣定金與保險費用之機會,連續於9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9日,在上址誠隆公司營業所內,先後侵占附表所列誠隆公司客戶陳國南等人所交付之車款、保險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23 萬3330元,隨即於同年11月底無故離職,不知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 次於①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5年7 月1 日施行;

再於②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9 年1 月2 日施行。

㈡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追訴權時效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係就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適用所為規定,係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㈢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㈣94年1 月7 日修正後(108 年12月6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法定本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20年,當次修正後追訴權時效較修正前延長10年,而對被告不利。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偵查程序中時效停止進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偵查程序中,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仍然進行,此節修正則對被告有利。

由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1 月7 日之修正對被告各有有利、不利之處,故應就具體個案情節,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後,判斷何者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偵查程序中時效雖仍進行,而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自偵查開始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縱未扣除通緝期間,亦僅經過2年餘(詳後述),顯然較諸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當次修正自10年延長為20年所延長之10年時效為短,則本案具體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94年1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㈥末因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前已經完成(詳後述),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後段之反面解釋,即毋庸比較當次修正前後法律何者有利於被告,先此敘明。

四、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另亦可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 號研究結論)。

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許庚辛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1月29日,嗣經告訴人於94年3 月1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

偵查中因被告逃匿,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偵查程序因而未能繼續,檢察官於96年3 月28日緝獲被告並續行偵查後,於96年8 月28日偵查完竣提起公訴。

該案於96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告訴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第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2日北檢大玄緝字第3595號通緝書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64 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25 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法院地方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起訴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卷第6 至7 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2日士檢清道96偵緝635 字第12794 號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 頁)、本院96年12月4 日96年士院刑愛緝字第560 號通緝書(見易字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10年之4 分之1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11月29日起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加計①自檢察官於94年3 月15日開始偵查至於94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之期間8 月8 日、②自檢察官於96年3 月28日緝獲被告至96年8 月28日檢察官偵查完竣提起公訴之期間5 月1 日與③自案件於96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96年12月4 日發布通緝之期間1 月23日後,追訴權時效於107 年9 月1 日完成。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      │款別        │金額(新臺幣│
│    │            │          │            │:元)      │
├──┼──────┼─────┼──────┼──────┤
│ 一 │93年10月21日│臺灣動力企│車款、保費、│478,000元   │
│    │            │業有限公司│領牌費      │            │
├──┼──────┼─────┼──────┼──────┤
│ 二 │93年10月28日│陳國南    │車款、保費、│845,000元   │
│    │            │          │領牌費、配件│            │
├──┼──────┼─────┼──────┼──────┤
│ 三 │93年10月29日│秦壽娥    │車款、配件  │596,500元   │
├──┼──────┼─────┼──────┼──────┤
│ 四 │93年11月11日│王含笑    │保費        │23,830元    │
├──┼──────┼─────┼──────┼──────┤
│ 五 │93年11月27日│潘華欣    │車款定金    │90,000元    │
├──┼──────┼─────┼──────┼──────┤
│ 六 │93年11月27日│沐繼卿    │車款、保費、│200,000元   │
│    │            │          │領牌費、配件│            │
├──┼──────┼─────┼──────┼──────┤
│    │            │          │        合計│2,233,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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