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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才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才(下稱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以109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09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而各於109 年1 月30日、109 年1 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09 年1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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