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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利萍與謝昭明、謝華惠文、吳奐廷、薛江亭、楊家和、泰籍女子吳芷霞(WU NISARAT)、薛玉環(HS UEH KHWANKAMON )、楊珠仙(YANG NARUEMON )等人(謝昭明、謝華惠文、吳奐廷、薛江廷、楊家和另經判決;
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謝昭明、謝華惠文仲介無結婚真意之吳奐廷、薛江亭、楊家和分別自民國93年8月間起,陸續出境前往泰國與上揭無結婚真意之3 名泰籍女子辦理假結婚,吳奐廷、薛江亭、楊家和抵赴泰國後,分別與上揭3 名泰籍女子辦理結婚登記,並向我國外交部領事務局駐泰國辦事處辦理泰籍女子來臺依親之居留簽證,待上揭3 名泰籍女子陸續入境臺灣,吳奐廷、薛江亭、楊家和復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訖結婚登記後,被告、謝昭明、吳奐廷、薛江亭、楊家和偕同上揭3 名泰籍女子持結婚登記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局或外事警察課辦理面談,並由被告擔任翻譯,俾使上揭3 名泰籍女子取得在臺居留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對於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華惠文帶上揭3 名泰籍女子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幸運軒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為警於94年11月18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同法第83條復於108年12月6 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自109 年1 月2 日起生效;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
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與謝昭明、謝華惠文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仲介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奐廷、薛江亭、楊家和自93年8 月起,陸續出境前往泰國,分別與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辦理假結婚,並由吳奐廷、薛江亭、楊家和於93年10月28日、94年4 月2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分別辦理與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吳奐廷、薛江亭、楊家和分別與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在吳奐廷、薛江亭、楊家和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分別登載配偶為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之不實內容,吳奐廷、薛江亭、楊家和及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於93年11月15日、94年6 月10日前往外交部,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簽證,並提出上開載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得以分別入境臺灣工作;
嗣警方於94年11月18日循線查獲後,於94年11月29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復經桃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4 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224 號提起公訴,該案於96年4 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7年2 月19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吳芷霞警詢筆錄所蓋桃檢收狀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95年11月3 日檢紀崗字第20274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4 月27日士檢清正95偵14224 字第40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士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224 號起訴書、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已更名為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南縣歸戶字第0960001959號函、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已更名為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南縣佳戶字第0960001890號函、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已更名為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岡鎮戶字第0960003443號函檢附之楊家和、吳奐廷、薛江亭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1月23日領二字第0965133346號函檢附之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申辦居留簽證相關資料、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見桃檢94年度偵字第20473 號卷第1 頁、士檢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4 號卷一第1 頁至第5 頁、卷二第5 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92頁、卷三第177 頁至第178 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4年6 月10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上述94年6 月10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2 年2 月21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13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9 年2 月18日完成。
若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9 月23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20 年4 月3 日完成;
如依108 年12年6 月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3 分之1 即26年8 月,追訴權時效則於120 年12月3 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94年1月7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於109年2 月18日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9 年7 月31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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