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智易,4,202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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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懷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許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109 年度智易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蔡懷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是其須以被告名義表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明未違其明示之意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乃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懷德之原審辯護人施佳鑽律師、許庭禎律師,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具狀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固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僅有施佳鑽律師、許庭禎律師之印文,並無上訴人即被告蔡懷德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乃定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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