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秩抗,10,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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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阮春梅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所為109 年度士秩聲字第15號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6 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748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有明文。

再按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阮春梅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抗告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9 年度士秩聲字第15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

因抗告人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係屬專科罰鍰之規定,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依法作成處分後,對原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經簡易庭裁定駁回,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

至於簡易庭所為上開裁定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等語,然此部分記載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係誤載,揆諸前開所述,不影響前開簡易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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