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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威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士秩字第31號,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2月1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0187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威達於民國109年2月2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即瓦斯槍1把及金屬子彈108顆(下稱本案物品),持該槍在公共場所朝天空瞄準欲進行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本案物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是在自己的車上,不是在公共場所,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惟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攜帶本案物品,在上開地點前之自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開啟車窗,持扣案之空氣槍對空瞄準,而經員警巡邏發現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
又上開空氣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亦有照片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頁),顯見上開空氣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另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不特定之人均可能通行之公開場所,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固係坐在自小客車內,然其既開啟車窗,則其在車內之持上開空氣槍瞄準天空之行止,仍得為不特定人所見聞,此觀警員巡邏後查悉即明,是抗告人辯稱係在車內非公共場所等語,洵屬無據。
又抗告人在公共場所持上開空氣槍瞄準天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其所為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應予論處。
又本案物品既係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所用之物,且為抗告人所有(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自得併予宣告沒入。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本案物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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