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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蔡宗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所為109 年度士秩字第5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4 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7861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宗龍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宗龍於民國109 年3月17日下午7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 樓住處,以其手機於LINE聊天群組「張家優游網」(該群組計有17位使用者),張貼內含「收到重要情報,請大家儲備1 個月份左右的糧食和生活必需品,並且立刻到銀行提領所有的存款」、「米、麵、一些乾貨罐頭(香菇、枸杞…等可以放的乾貨)根莖類、莖菜類(平日可以吃)」、「上次通知今年初會有金融崩盤真的有發生」、「目前有一些背後的事件在進展」、「情勢會怎麼演變未確定,建議要有適當的準備」、「到銀行提領所有的存款一個月的生活費以上」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於COVID-19病毒(下稱武漢肺炎)流行期間散布上揭訊息,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
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又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違序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違序行為。
㈡本件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手機於LINE聊天群組「張家優游網」(該群組計有17位使用者)張貼本案言論訊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之表弟張造翰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復有本案言論之截圖(見原審卷第8 、10頁)可稽,固堪認定。
㈢惟觀諸本案言論之內容,其中「收到重要情報」、「上次通知今年初會有金融崩盤真的有發生」、「目前有一些背後的事件在進展」、「情勢會怎麼演變未確定」等語,語焉不詳,並未有具體之事實陳述,至多僅係表露其對疫情時局之疑懼,已難謂有何不實事實之捏造行為;
而其餘所稱之「請大家儲備1 個月份左右的糧食和生活必需品,並且立刻到銀行提領所有的存款」、「米、麵、一些乾貨罐頭(香菇、枸杞…等可以放的乾貨)根莖類、莖菜類(平日可以吃)」、「建議要有適當的準備」、「到銀行提領所有的存款一個月的生活費以上」等語,顯係希望或建議他人為一定行為,縱屬其跟隨轉述他人言論,仍為其基於對疫情時局之主觀判斷而為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則被移送人是否有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捏造不實事實之謠言,實有疑問;
而上述之處罰規定既僅就散佈不實事實陳述之謠言為規範,尚不及於個人意見表達之評論或建議,則被移送人向家族群組發表如上之建議行為縱有不當或可議,亦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相繩。
㈣縱使認為被移送人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容有隱含當時疫情已經非常嚴重之事實描述,然被移送人係在僅有其母親方面親戚在內共17人之LINE家族群組「張家優游網」發表本案言論,此除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 頁)外,並經證人張造翰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1頁),及有手機群組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38頁)在卷可稽,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群組係不特定人均可加入者,且依常情此類家族群組乃屬成員固定之封閉群族,併參諸被移送人所張貼本案言論之內容,主要旨在建議群族內之家族人員為一定行為之意見表達,如前所述,尚無明確具體之事實陳述或請其家族成員再為轉傳之表示,則被移送人辯稱:係善意提醒家人因應未來發生之狀況等語,尚非無據;
又依被移送人與張造翰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被移送人雖曾將其所謂消息來源之「【新】【地球盟友Cobra 】2020年3 月16日訊息《終局之戰》」網路文章連結傳送予張造翰,惟此係基於張造翰之要求而非被移送人主動傳送,且其亦僅傳送連結予張造翰一人;
另張造翰雖於上開家族群組見到被移送人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後,將之轉貼至網路PPT 論壇上,此據證人張造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螢幕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按,而證人張造翰並證稱:伊看到被移送人貼的本案言論,感到十分匪夷所思,所以便貼到PTT八卦版上,想詢問網友現在狀況是怎麼樣(見原審卷第31頁)等語,顯見張造翰係自發性地轉貼該訊息至網路論壇,亦非被移送人要其轉貼,則稽上各情,尚不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
㈤又被移送人於上開家族群族發表本案言論之後,隨即有群族內之家族成員對之質疑,稱:「有那麼嚴重嗎?如果真是這樣,那真不敢想像」等語,或僅是淡然答稱:「收到!謝啦!」等語,有卷存之LINE群族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0頁)為憑,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此舉有致該群組之家族成員產生任何不安或騷動;
併參諸本案言論經張造翰轉貼至網路PTT 論壇後,網友於該則貼文下之留言,幾為類如「領存款幹嘛。
。
。」
、「唉,這群老人」、「趕快去把存款領出來,然後燒掉」、「提領所有存款…是詐騙嗎?XD」、「笑噴」、「存款是拿來燒的啦,清明節啊」、「一群智障…」、「你也發一篇說要去凱達格蘭大道射精」、「搞不好是中國網軍傳的」、「翻群啦,智障老人」、「這看起來真的很像中國鄉下會流傳的訊息==」、「鼓吹擠兌是三小」、「笑死」、「這什麼組織?刺客叫條兄弟會?」、「提領一個月存款?這是甚麼白癡言論」、「去銀行領存款就是北七阿,領回家被搶喔」、「提錢然後存到我的帳戶」、「白痴嗎」等內容,此有該則貼文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按,可見網友多以調侃、戲謔之詞留言,均不信張造翰轉貼之本案言論訊息為真,堪認本案言論就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而言,亦不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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