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1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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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羿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羿富(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被害人王文仁(下稱被害人)為父子,兩者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於108年8 月7 日因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逕自前去被害人住處,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654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2號卷第9 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詎其猶不知悛悔,再次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而為本件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惡劣,手段亦屬平和,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羈押前以園藝造景工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6號卷第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王羿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富與王文仁為父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王羿富曾對王文仁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院) 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807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王羿富不得對王文仁及王文仁之孫子女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王文仁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王文仁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王文仁之孫子女所就讀之學校至少2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 年。
王羿富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 年1 月30日7 時許,見上址王文仁住處後門未上鎖,即擅自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王文仁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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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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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羿富於警詢、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進入上│
│      │查中及於士院109 年度│址王文仁住處之事實。    │
│      │聲羈字第24號訊問時之│                        │
│      │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被告所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
│      │仁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士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被告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      │8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內容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
│      │表、家庭暴力案件關懷│                        │
│      │、訪視紀錄表及家庭暴│                        │
│      │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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