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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禮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0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禮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禮群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16時30分許,將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天母店後門轉角處後,因故與郭金城發生口角,郭金城乃於騎乘腳踏車離去時,以左腳踹踢本案機車,林禮群因而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後方追上郭金城並出拳毆打之,待郭金城人車倒地後,又以腳踹踢郭金城頭部等處,致郭金城受有受有頭部、右前胸及右下肢鈍挫傷,臉部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由途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停車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禮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金城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1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09 年6 月26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37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與影像光碟、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1 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貿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郭金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以腳踹踢被告之機車,而衍生後續紛爭,並非被告無故尋釁傷害告訴人,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併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子、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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