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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煥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選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0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選偵字第9 號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甲○○於經營賭博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2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27 頁)」。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經營「招財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7 年7 、8 月間起至109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犯行,為一經營賭場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經營賭場期間為1 年4 月餘,獲利共12萬元,兼衡被告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職業為家管,倚靠先前投資收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經營賭場期間,合計獲利約12萬元,均由其獨得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現金9 萬4,700 元部分,宣告沒收,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5,300 元部分(計算式:120,000 -94,700=25,3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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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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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廠牌APPLE 牌、型號IPAD AIR2 之平板電腦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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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廠牌APPLE 牌、型號IPHONE X行動電話(插用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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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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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簽單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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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教戰手冊7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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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牌支對照表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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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記帳單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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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本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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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傳真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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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現金9 萬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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