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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柔評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柔評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牛柔評與何秀鳳係鄰居關係,因故生有嫌隙,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6 樓之3 何秀鳳住處門口,質問何秀鳳為何弄壞其設置之監視器,未獲滿意回應後,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何秀鳳欲返家時,阻擋何秀鳳去路,以此方式妨害何秀鳳返家之權利,致使何秀鳳無法返家,牛柔評嗣並尾隨何秀鳳前往賴麗花住處,並向賴麗花告知不要讓何秀鳳借路通過等語。
嗣經何秀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在卷( 本院卷第46、57、5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秀鳳於警詢及偵訊(偵第11至14、15至18、77至81頁)、證人賴麗花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19至22、80至81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被阻擋之路逕現場照片多張(偵卷第95至105 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1.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原定三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九千元),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懷疑告訴人弄壞其設置之監視器,竟阻擋告訴人返家之路,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和解筆錄各1 份( 本院卷第57至62頁) 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和解筆錄各1 份( 本院卷第57至62頁) 在卷可憑,堪認已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檢察官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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