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159,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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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8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更正倒數第2 行所載「109 年1 月17日」為「109 年1 月16日」;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向友人借用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已於107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7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所為非是,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兼職保全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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