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161,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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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王棋



蕭政凱




呂崧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0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48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王棋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政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崧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王棋與其友人蕭政凱、呂崧銘,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謝王棋同事蕭玉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拜訪。

於謝王棋與蕭玉山談話過程中,呂崧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蕭玉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玉山所有、放置於其臥室內之金戒指1 枚及手鍊1 條。

嗣於謝王棋、蕭政凱、呂崧銘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欲離開蕭玉山住處時,蕭政凱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玉山所有、放置於其住處內之雨傘1 支,得手後即與謝王棋、呂崧銘一同離開現場。

呂崧銘並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竊取之金戒指1 枚及手鍊1 條,前往臺北市某處之當舖典當,典當後為阻止謝王棋將此事告知蕭玉山,即將典當所得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交予陪同其前往典當之謝王棋,謝王棋則明知呂崧銘所交付之7,000 元為贓物變得之財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7,000 元。

嗣經蕭玉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王棋、蕭政凱、呂崧銘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43 頁、第659 頁至第661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7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山之弟蕭志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363 頁至第365 頁、第457 頁至第459 頁),並有監視錄影照片截圖(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偵查卷第283 頁至第34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 ,見偵查卷第279 頁至第282 頁),足徵被告謝王棋、蕭政凱、呂崧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蕭政凱、呂崧銘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蕭政凱、呂崧銘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蕭政凱、呂崧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謝王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3項、第1項收受贓物罪㈢被告呂崧銘前因搶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搶奪、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8 月(共4 罪)、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被告呂崧銘於100 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4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呂崧銘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又本院審酌被告呂崧銘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政凱、呂崧銘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謝王棋則收受被告呂崧銘交付之贓款,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蕭政凱、呂崧銘、謝王棋坦承犯行,被告呂崧銘、謝王棋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竊盜、贓物犯行所獲財物價值、竊盜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王棋、蕭政凱、呂崧銘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蕭政凱竊盜犯行所得財物雨傘1 支,雖未扣案,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蕭政凱所犯本案之主文內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呂崧銘、謝王棋本案竊盜、贓物犯行固分別獲得犯罪所得金戒子、手鍊各1 個、7,000 元,然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連帶給付告訴人9 萬元,已超過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之遭竊財物價值8 萬元(見偵查卷第34頁)。

是被告呂崧銘、謝王棋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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