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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芸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8 年12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12月18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98452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1 行所載「犯意個別」應更正為:「犯意各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前已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秘書之期間,擅自盜領告訴人公司之存款,又向永慶倉前店秘書黃俞靜詐得訂購制服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於106 年9 月18日將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3,825元(計算式:66,000+27,825=93,825)以匯款至告訴人之妹鄧涵予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方式返還予告訴人,有證人鄧涵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鄧涵予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卷第59至60頁、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裡做早餐店工作、月薪3 萬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3,825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乙情,詳如上述,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已交付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又被告將告訴人及其公司所有之印章,持以盜蓋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該印章既屬於他人所有,則該印章所形成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78號
被 告 楊芸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芸菲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106年8月間止,在鄧力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慶不動產淡水加盟店(下稱永慶淡水店)擔任秘書,其於上開任職期間,分為下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獲鄧力升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6年7月17日11時許,在永慶淡水店內,盜用鄧力升持有之大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升公司)之印鑑章及「鄧力升」之印章,分別蓋用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內,用以表示大升公司欲自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下稱大升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意後,並持該取款憑條,於106年7月17日1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淡水一信水碓分社內,交付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該淡水一信水碓分社行員陷於錯誤,為其辦理提款上開金額,提款後楊芸菲即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大升公司及淡水一信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鄧力升對帳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永慶不動產羅東倉前加盟店(下稱永慶倉前店)秘書黃俞靜處,得知其欲向永慶淡水店訂購制服後,乃於106年7月17日14時許,向黃俞靜佯稱制服款項2萬7,825元需匯入至楊芸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芸菲帳戶)內,致黃俞靜不疑有他,因而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至楊芸菲帳戶內,嗣黃俞靜遲未收到訂購制服,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力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芸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力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鄧涵予及黃俞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大升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黃俞靜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截圖、楊芸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盜用大升公司及「鄧力升」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所產生之印文,為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所生,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淡水一信詐領款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手段,達成不法取得大升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鄧力升之同意,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詐得上開款項,顯係出於非法之方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款項,非屬合法持有,此與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他人之物等要件,迥不相合,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思 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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