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164,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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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44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鉦陽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在民國108 年6 月20日被害人鍾書庭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前某日,在臺灣地區,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林鉦陽所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6 月20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周少聰」,向鍾書庭佯稱:可以開通「澳門新葡京娛樂場」網路博奕遊戲帳號後匯款儲值賺取遊戲獎金及加碼賭金獲利云云,致鍾書庭陷於錯誤,除依指示開通帳號並於同日下午3 時02分、4 時51分及翌日下午3 時18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5 萬元合計11萬元至林鉦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外,並邀集其胞妹鍾心柔參與上開遊戲帳號,鍾心柔亦因此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10分、翌日下午2 時34分、3 時49分、6 時16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2 萬元、4 萬元、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藝宣匯款3 萬元合計14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金額部分,應予更正)至林鉦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

嗣鍾書庭、鍾心柔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及向檢察官提告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鉦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馬育麟佯稱投資5 萬元至其獨資經營之「沃爾斯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的黃金交易,7 至10日後便可獲利10萬元云云,致馬育麟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8 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4 ,交付5 萬元予林鉦陽,林鉦陽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亦無法提供任何投資交易資料,馬育麟始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書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鍾心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鉦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書庭(偵14235號卷第7 至9 頁、他5903號卷第251 至255 頁)、鍾心柔(他5903號卷第7 、148 至149 、289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鍾書庭及鍾心柔所提供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澳門新葡京娛樂場網頁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照片(偵14235 號卷第11至17頁、他5903號卷第153 至195 、259 至275 頁)、台新銀行108 年8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8 年10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0178號函覆被告帳號資料及帳戶內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他5903號卷第50至5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46 號卷第9 至13、15至16、77至81頁),並有馬育麟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446 號卷第21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供詐騙鍾書庭、鍾心柔匯入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以LINE聯繫詐騙鍾書庭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提款者與使用LINE聯繫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鍾書庭、鍾心柔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詐騙告訴人馬育麟5 萬元,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鍾書庭達成和解,雖與鍾心柔、馬育麟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然並未履行上開賠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20頁),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之5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馬育麟陳述明確(見偵446 號卷第81頁),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馬育麟成立和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已如上述,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爰將上開50,000元之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因交付帳戶資料獲得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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