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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賴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賴輝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傷害及」等文字刪除,同欄第7 行「等傷害」文字記載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賴輝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109 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王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50頁)」及「本院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固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核被告羅賴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上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除100 年間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期滿)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素行尚佳,本案係因與告訴人政治理念不合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復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寬宥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明松推倒在地後,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在地,並以手勒住其頸部,復推擠及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瞼與鼻破皮、頸部瘀青、右上臂瘀青、腹部及雙腳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53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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