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167,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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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定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定程(原名謝愷峻,民國109 年4 月27日更名)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2月5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等門號SIM 卡全數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並收取「阿勇」交付之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嗣劉瑞玉於108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本案門號來電,對方佯稱係劉瑞玉之姪女「劉虹伶」,欲向劉瑞玉借款等情,致劉瑞玉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 號龜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戶名吳翠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劉瑞玉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其兄詢問借款事宜,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15 號卷二(下稱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經證人劉瑞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21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本案門號申辦人資料、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8 年4 月3 日六家營字第10800010811 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新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16754 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5頁、第85頁),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檢附身分證件之簡便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使用,衡情應對該門號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為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實行詐騙犯罪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學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2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阿勇」,「阿勇」向其表示在收購門號,其即於107 年12月5 日經「阿勇」陪同,至新北市三重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2 、3 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門號之費用均由「阿勇」負擔,其僅需提供雙證件即可,俟店員將其申辦門號之SIM 卡交予其,其即當場將SIM 卡全數交予「阿勇」,並收取「阿勇」交付之報酬1,000 元,其當時覺得「阿勇」不自己申辦門號,反而向其收購數個門號很奇怪,也有想過門號可能會被做為詐騙等不法使用,但因其當時急需用錢,仍將門號售予「阿勇」等情(見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堪信被告就其將門號提供予對方時,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仍依「阿勇」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阿勇」,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門號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門號售予「阿勇」,使詐騙份子以本案門號對劉瑞玉施以詐術,致劉瑞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犯行,竟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將本案門號售予他人,致被害人劉瑞玉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否認犯行;

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承認犯罪,復與被害人以1 萬5,000 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5頁、第37頁)。

另被告除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及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工地公安員工作,月收入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兄弟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陳稱其將門號售予「阿勇」時,當場收受「阿勇」給付之報酬1,000 元等情(見易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錢係由被告收取,即難認該等犯罪所得係屬被告所有,參酌前揭說明,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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