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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廖恩正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聖麟與廖恩正曾係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同屆之隔壁班同學,詎黃聖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起,向廖恩正接續謊稱其因任職於安泰銀行法金部門,係投資理財專員,接觸很多投資案,可參與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待IPO 時取得超額獲利,年報酬率最低百分之20云云,實則黃聖麟僅曾因校外實習教學而於105年2 月25日起至6 月22日止至安泰銀行商品營運部實習4 個月,職稱為實習生,使廖恩正陷於錯誤,以為黃聖麟果於安泰銀行任職法金部門擔任投資理財專員,且因而可參與上開內容之投資案獲利,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予黃聖麟得逞。
黃聖麟食髓知味,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廖恩正接續謊稱因上開投資案尚未到期而尚未獲利,並以相同之不實說詞,致廖恩正信陷於錯誤,而再依指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款項予黃聖麟。
期間黃聖麟曾宣稱可於107 年2 月15日返還本金及獲利,惟至同年9 月25日僅返還5 萬元予廖恩正,嗣後亦多次宣稱可將本金全數返還匯款至廖恩正帳戶,然屆期後均以各種藉口拒絕返還任何款項。
廖恩正始知遭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恩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恩正於警詢陳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投資契約書、商業本票、借據、投資契約書、廖恩正遭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 日(108 )安人字第1087000001號函、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見偵卷第31、81至89、121 至139 、205 頁、本院易卷第205 至212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4 至8 所示部分,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4 至8 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間隔已逾1 年,難認密接,客觀上亦彼此可分,依社會通念咸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隔壁班同學關係,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財物,實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193 至194 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公訴人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1 至152 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且經考領相關金融證照(見本院易卷第179 至189 頁)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如附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3 至194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二即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73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所載,賠償予告訴人,用啟自新(如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允宜敘明)。
三、又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事後已返還5 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案(見偵卷第18頁),而就其餘款項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按期履行中,亦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7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193 頁),雖該前開賠償及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賠償金額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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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之時、地、金額及方│ 主 文 │
│號│式 │ │
├─┼─────────────────────┼────────┤
│1 │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黃聖麟犯詐欺取財│
│ │路與民權東路口,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 │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
│ │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安│ │
│2 │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稱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 │
├─┼─────────────────────┤ │
│3 │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3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安│ │
│ │泰銀行帳戶 │ │
├─┼─────────────────────┼────────┤
│4 │告訴人於107 年1 月4 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黃聖麟犯詐欺取財│
│ │路與民權東路口,交付現金10 萬元予被告 │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
│ │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 │
│5 │定其不知情堂妹黃心慧於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 │
│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 │
├─┼─────────────────────┤ │
│6 │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 │
│ │路與民權東路口,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 │ │
├─┼─────────────────────┤ │
│7 │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6日,匯款9 萬9970元至被│ │
│ │告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
├─┼─────────────────────┤ │
│8 │告訴人於107 年6 月8 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 │
│ │路與民權東路口,交付現金15 萬元予被告 │ │
└─┴─────────────────────┴────────┘
附表二(即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73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
┌────────────────────────────┐
│ 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
│ 元整,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士林後 │
│ 港郵局,戶名:廖恩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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