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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60號、109 年度偵字第664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呂柏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之際,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呂柏鴻置放在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身分證、學生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永豐銀行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2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呂柏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前,見趙人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之際,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趙人弘置放在內之5 元硬幣1 枚、1 元硬幣1 枚、發票數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趙人弘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下稱偵5960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93頁、109 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下稱偵6640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43 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柏鴻、證人即被害人趙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960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6640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5960卷第77頁至第83頁、偵6640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960卷第31頁至第39頁、偵6640卷第29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前於109 年1 月21日、同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9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560號、第4718號、第50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77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5 萬元、2,000 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5萬5,000 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上揭竊取之7,000 元予告訴人呂柏鴻、6 元予趙人弘之犯後態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已婚,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6640卷第15頁),並考量本案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患有憂鬱症、厭食症,需持續治療,其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之生活狀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卷第77頁),暨其犯罪所得財物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考量本案2 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就罰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皮夾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告訴人呂柏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呂柏鴻皮夾內所含現金7,000 元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取被害人趙人弘之硬幣,業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呂柏鴻、趙人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呂柏鴻皮夾內所含身分證、學生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永豐銀行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2張等物品,及被害人趙人弘遭竊取之發票數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或屬表彰個人身分、醫療就診之證件、卡片,或供作支付之信用工具使用,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或僅係做消費折算、憑證使用,財產價值均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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