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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23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祐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經友人簡自強(另案通緝中)遊說後,起意以購車貸款方式籌措購屋資金,乃與簡自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需辦理汽車貸款為由,由劉祐良接續於106 年9 月29日、11月14日,在不詳地點,於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記載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17萬元之不實內容,持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140 萬元、45萬元之分期貸款,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指定帳戶,北都公司、國都公司則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予簡自強。
嗣劉祐良收受和潤公司催繳分期款項之通知,認遭簡自強訛騙,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簡自強提出背信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分據被告劉祐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字第7353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緝字第512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證人簡自強、證人即國都公司業務員呂學宗、北都公司業務員吳崇禮、對保人員趙維華、林達文證詞,以及國都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新車點交單、北都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新車點交單、車輛訂購變更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潤公司107 年6月13日(107 )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公司107 年6 月21日陳報狀所附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字第7353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99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劉佑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簡自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前後2 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為圖小利,而為本件詐取財物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因本案實際取得財物,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裝潢工人、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本案被告事後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述、證人簡自強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9頁、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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