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172,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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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達


指定輔佐人 簡志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26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00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達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張家源、楊家偉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滿員警攔查及開單告發,恣意口出惡言,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兵役中(因而有環境適應障礙、短暫精神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之前曾任加油站員工、月薪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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