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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6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博於本院109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經查,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江鈺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62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友人江鈺文與告訴人戈敬慈有糾紛,而與江鈺文共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犯行,惟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告訴人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足徵告訴人已無再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意,併考量被告所為之犯罪分工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自述尚在修習大學學分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新臺幣1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罹癌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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